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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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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會修正增加技師懲戒及覆審委員會技師代表名額

﹝本報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03-06令,修正「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名稱為「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並修正全文。

其中最大修正為增加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技師代表名額,由原來的各三人增加為五人,同時要求委員會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觀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其懲戒委員會皆無此項規定,應視為對技師之歧視條款,各技師公會應共同合作,推動刪除技師法第48條第2項「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不合理規定。

以往常發生因技師從事鑑定業務,被鑑定雙方有一方不滿意鑑定結果,即向技師懲戒委員會申請交付懲戒,經懲戒委員會判定不予懲戒,申請人即申請覆審。因懲戒委員會審議過程極為嚴謹,覆審結果亦多維持原判,申請人此舉,徒然製造許多困擾及浪費社會成本,故本次修正在第17條規定僅被付懲戒之技師得申請覆審,其他人等皆不得申請覆審,以杜濫訴。

茲將其中修正之重要條文臚列如下: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五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四、技師代表三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一個者,得推薦二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前項第四款之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中至少應有一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懲戒委員會委員除第一項第四款之技師代表外,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第一項代表各機關之委員,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應即改派;任期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建立之推薦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應由各科別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被推薦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第 6 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第 16 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5 條   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五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四、技師代表三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二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 17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第 16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覆審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一、提起覆審逾法定期間。

  二、覆審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覆審請求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

 三、請求覆審人非被付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覆審,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被付懲戒之技師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覆審,經通知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五、對已決議之覆審案件重行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六、對於非懲戒決議或其他依法不屬覆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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