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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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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以直接採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判決嗎?

-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因此機關與廠商履約有爭議時,廠商多會先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若調解不成立時,始循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但若雙方調解不成立,後續訴訟時,法官可以直接採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判決嗎?本文擬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於91108日與B機關訂立C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A公司應於接到B機關通知開工之日起5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自開工之日起800日曆天內完工。惟B機關遲未通知開工,A公司多次催促迄無明確答覆,依工程契約之約定逾期6月未能開工者,A公司即得終止契約,但迄9411月,B機關仍未通知A公司開工,經A公司一再催請B機關確定開工日期,B機關仍未確定,A公司乃於94114日催告B機關,限於文到3日內確定開工日期,俾A公司執行承攬合約,如逾期未能履約,將依法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後,A公司於94118日通知B機關解約。A公司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B機關賠償A公司,該會於9613日函送調解建議予兩造,建議B機關賠償如附件一「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示契約書裝訂費等共計300餘萬元、及附件二「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示印花稅等共計600餘萬元予A公司,B機關不同意該調解建議,但就附件一「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示金額,已如數給付A公司,就附件二「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示金額,則未給付。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準備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支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上訴至高等法院後,第二審法院依工程會調解建議附件二「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示金額,判決B機關應給付A公司600餘萬元,案經B機關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

本件爭點分析

B機關雖因民眾抗爭等因素遲不通知A公司開工,但不能僅以此認定B機關遲延給付及A公司可以因此解除契約

民法第254條及第507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契約簽訂後,若B機關遲遲不能通知A公司開工,A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B機關通知開工,B機關仍不通知開工,A公司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工程實務上,常見主辦機關於契約簽訂後遇民眾抗爭等事由,導致其無法通知承攬廠商開工,而廠商與主辦機關簽約後,囿於工期之壓力,即會積極動員準備開工,若主辦機關未於合理期間內通知其開工,即會多次請求主辦機關確認開工時間,致使主辦機關面臨處理民眾抗爭等事件及廠商催促通知開工之壓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B機關)於事實審抗辯:因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伊始無法通知被上訴人(A公司)開工,該情事不可歸責伊,伊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該情事之發生,並無民法第507條所定「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之情形,被上訴人(A公司)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攸關上訴人(B機關)有否遲延給付之情形,及被上訴人(A公司)能否據之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B機關)明知其開工無期,卻一再虛與委蛇,難謂無遲延之責任為由,認被上訴人(A公司)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縱然B機關面臨民眾抗爭等情事無法通知A公司開工,但不能僅以B機關明知其開工無期,卻一再虛與委蛇,即認定B機關遲延給付及A公司可以因此解除契約,而須審查B機關面臨民眾抗爭等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情事;且該情事之發生,B機關有無民法第507條所定「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之情形,A公司才可以解除契約,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查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一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之調解,並未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委員會於調解時之意見,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第二審法院竟以:「工程會為公共工程業務之主管機關,主其事者具有工程之學識經驗,並具專業之知能,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加以判斷審酌,並參照兩造系爭契約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就如附件二「工程會建議金額」欄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支出,建議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金額與其所提出之憑證,本其公共工程之專業學識、經驗,並基於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逐一詳實審核,做成建議書,自可採取。」為由,判決B機關應給付A公司600餘萬元,該判決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遭廢棄。但實務上常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有出具調解建議但調解不成立,於後續仲裁或訴訟時,仲裁人或法官仍參考調解建議之意見為仲裁判斷或判決,因此,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值得注意。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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