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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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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葉榮晟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經濟部公告地質法相關命令之定義

﹝本報訊﹞經濟部於今(100)1226日發布公告,對於地質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究屬何項法令,加以定義。其公告內容如後:「核釋地質法11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係指訂有土地開發行為相關審查規定之法令,包含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各目的事業法令。同條第2項所稱「審查機關」,係指辦理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審查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為避免重複審查,應以最先受理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為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之「審查機關」。經審查通過之調查及評估結果應納入後續其他「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審查之書圖文件,做為參據。」

不過產業界表示,如「國土計畫法」、「文資法」等,也屬相關法令之列,須儘速配合修正因應。

地質法第11條條文全文為「依第8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1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工程界認為以解釋函解釋法令並不符立法程序與原則,同時本解釋函卻將欲解釋之「相關法令」,「相關」來「相關」去,令人霧裡看花完全不知所云。更重要的是,重複審查及與相關部會的配套審查措施,才是應立即廣邀產、官、學、研各界立刻研商討論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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