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加入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全國執業
﹝本報訊﹞立法院於今(100)年5月31日三讀通過技師法修正案,對於五都成立後必須加入執業所在地之公會才能在當地執業的現行技師法規定,終於被廢止,以後技師只要加入本科任一公會,即可全國執業。
現行執業技師四年換照的規定也更改為6年換照,為了各科技師公會數目的增加,特提高全國聯合會的理事名額由9至21、7人增加為9至33人,監事名額由3至7人增加為3至11人。
現行技師懲戒條款中之警告規定,第8條之日期空白係待總統公布施行日期。並無對應之條款,使得輕微犯行不得以警告懲戒,最輕必須以申戒懲處,失去刑期無刑之意義。現在修正為違反第16條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即以警告為之。
現行第19條第2款「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更正為較明確之「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同條第四款「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變更為「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故以後技師在從事鑑定業務時,應特別注意專業及正確性。
現行第24條「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修正為「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以後執業技師只要加入其本科任一公會即可全國執業,替執業技師解決需加入五都公會執業的困擾。
為因應許多人數較少之公會,理、監事任期二屆,導致理、監事產生不易及大公會理、監事競爭激烈之困擾,現行第31條對全國聯合會及省、市技師公會理、監事名額及任期亦加以修正。規定「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9人至33人,監事3人至11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3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
現行第43條中「被懲戒之技師 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刪除了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以解除一些因個人或單位對鑑定技師鑑定結果不滿意,胡亂向技師懲戒委員會要求懲戒技師,遭駁回後又一再要求覆審之困境。
另對於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故對執照到期應注意換照時效,以免受罰。
最後對於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技師代表名額,行政院版之修正草案係規定「其中具技師資格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而交通委員會修改成「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美中不足之處,有待來年再加修正。
茲將相關重要現行及修正條文臚列如下:
「技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通過條文 | 現行法 |
第八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 第七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十九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 第十九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一、省(巿)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四十八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