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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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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範專任工程人員責任之適法性

王龍池技師

法規研修 勞委會應徵詢公會意見

991211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服務委員會舉辦「工程職災案例及施工災害防治責任探討研討會」,勞檢所組長提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991130日修正第40條之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改由專任工程人員承擔設計責任,但其適法性如何?因非其職權而迴避辯解。筆者認為難道天塌下來都要歸責於專任工程人員,亦莫可奈何?正本清源,筆者建議主管機關應於研修法規草案時,邀請技師公會表達意見;否則,再多的研討講習,也於事無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法源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同條第2:「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同條第3:「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主體為雇主,即雇主有責任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責任,並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勞委會依第3項之授權,針對營造業作業場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規範主體仍應為雇主惟該設施標準第6條、第40條第1項與第3項、第131條第3項、第131-1條第1款等,卻將相關設施之設計、簽證、工安責任轉嫁專任工程人員承擔,不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且前揭限制專任工程人員應作為事項已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抵觸營造業法35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職責

 

維護設計與施工、監造與承造之專業分工

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應由專任工程人員設計,但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對同等須專業設計事項,卻作此差別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為維護設計與施工之專業分工。第1項前段「由專任工程人員」應修正為「委託執業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並刪除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同理,設施標準第131-1條第1款之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應修正為「委託執業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

設施標準第40條第3項、第131條第3項相關設施之設計圖說,歸責專任工程人員檢核,並簽章確認,違反現行法律監造與承造專業分工機制。因此,該二條文之第3項,應予刪除,至於相關設施之設計圖說之檢核、簽章確認,則個別回歸營造業法、技師法之規定。

 

落實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責任

設施標準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與第3項、第131條第3項、第1311條第1款等所規範專任工程人員應作為事項,多屬執業技師業務或勞工安全事項,均非營造業法第35條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若歸責專任工程人員,則有違營造業法第34條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因此,前揭第40條第1項與第3項、第131條第3項、第1311條第1款等規範專任工程人員應作為事項,應如前述各節進行修正外;設施標準第6條純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歸責營造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承擔;準此,應刪除設施標準第6條「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之文字,始符合法制。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涉及專任工程人員之條文摘錄

第6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第40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雇主對前項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臺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第131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應依相關法規所定具有建築、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安全設計;前述以外之模板支撐,由專人辦理構築設計,均應簽章確認之。
………
雇主對於前項第一款模板支撐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應簽章確認紀錄,於模板支撐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第131-1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
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應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置方法及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妥為設計,確認具有足夠之強度,並設計必要之工作臺及防護設施,依設計資料繪製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以防止支撐架或工作車倒塌危害勞工,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應保存至完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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