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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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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735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魏政光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研議將「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暨其規定

第九點至第十一點之主軸精神納入政府採購法框架

台灣營造工程協會 理事長 董榮進 技師

法務秘書  陳怡如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公布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然綜觀整部採購法規,條文內容上從總則下至附則,針對機關工程款之遲延給付,卻絲毫未見任何懲處規定,導致廠商申訴無門,甚或因此遭遇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對照機關尚能依採購法第101條對於不良廠商懲處停權,但卻未賦予廠商在面對機關惡劣刁難或遲延付款,甚至是慣於遲延付款機關,有制衡與救濟機制,對廠商而言何其不公,侵害權益甚鉅。

惟上開機關之陋習、常態,不僅採購法疏未規定,縱有行政院頒布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也因屬於行政規則,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法位階不足,拘束力有限,致確實依照規定履行給付工程款之機關,寥寥無幾,形同具文流於形式。

基此,爰提出筆者淺薄建議修訂如次,以為淺見

()制定法律,茲建議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暨其要點規定第九點至第十一點如下

第九點:「機關辦理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估驗計價者,機關於廠商提出估價計驗表()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完成付款。

 二、    竣工計價者,機關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財物及勞務採購款項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點「各機關審核應()付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通知受款人一次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第十一點「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並指派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檢查或抽查,作成書面紀錄備查。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除應陳報各該機關首長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規定糾正或懲處。」之精神為此法參考依據、準則,定名為,諸如: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條例、通則,藉此強化懲處規定、監督機制,提升機關公款給付行政效率,導正機關惡習。

()或於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之後,再行增編第四章之一(可命名為:付款程序),大抵而言,付款係為履約管理中之一環,理應規定於其中,是故在立法體例與實務作業上,於此增編此章,應屬洽當。

()抑或是將前開參考依據(即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暨其要點規定第九點至第十一點)置入採購法第一章(總則)內規範,蓋總則意指採購法內所共通適用的原則、法則,而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勢必面臨機關公款支付的問題,將其編入總則章節,業無不可。

綜上,不論採行何種方式,抑止少數不良機關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視為無物之弊病,研擬將之提升至法律之位階,導正惡習,置入糾正、懲處等相關規定,藉此督促機關行政效率,減少履約爭議,日後承攬政府工程再無庸擔憂工程款付款程序延宕、款項遲延給付,以期改善營造業經營總體環境,讓廠商無後顧之憂,專心研發精進施工技術,落實工程管理,如期如實完成國家建設,創立雙贏局面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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