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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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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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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蔡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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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我見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會於991123日召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法草案公聽會,與會者包括律師公會、營造公會、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及保險公會等產官界代表逾80位。其中,共有6項修法重點,包括:一、增訂行政辦公中心建設為本法公共建設(3);二、有關出資或捐助予民間機構之規範對象,除政府、公營事業外,增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4);三、增訂政府長期購買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模式(PFI模式)(8條、第10);四、增訂主管機關應設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規劃內容審核委員會(42條之1);五、增訂促參履約爭議處理,由主管機關設置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並符合一定之要件者,民間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48條之1);六、民間機構得將依投資契約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辦理信託。(51)

工程會表示,此次修法條文係依971119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查之修法條文為基礎,經參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4次審查會及1次公聽會,暨工程會前於99910日產、官、學、界研商會議之相關意見後,所提出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工程會所提出之6大修法重點中針對促參法增訂行政辦公中心可依促參法辦理、主管機關應設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規劃內容審核委員會以加強規劃品質及引入信託機制達到風險隔離等項,各界多表示支持。另引入國外行之有年之政府長期購買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模式(PFI模式)部分,基於專業性強,各單位則建議主管機關應訂定明確之審議程序及評估準則供主辦機關有所依循。

惟針對此次促參法就投資契約履約爭議處理機制之規定,本文之意見如次:

1. 循促參法所辦理之公共建設,因雙方爭議發生時,公共建設多尚在興建或營運,從而更應快速解決雙方爭議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興辦

此次修正草案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應儘速解決。而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惟如協調委員會協調後仍有僵持不下之虞,參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得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或仲裁機制,提供處理政府與民間機構契約爭議之管道,俾利爭議快速解決。且調解屬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並明定其程序及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另政府採購法針對履約爭議調解已有規範,爰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調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政府採購法調解之規定。

惟本文認為此次修正草案所修訂之爭議處理機制似有不妥之處,工程會雖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應儘速解決,惟其修法後之機制,卻造成投資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須先依投資契約協商,協商不成後由協調委員會協調,協調不成者,始得以調解、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之,且採調解處理時並比照政府採購法有條件式強制仲裁模式。惟此種爭議處理模式,似將造成促參之爭議處理曠日廢時。再者,循促參法所辦理之公共建設,因雙方爭議發生時,公共建設多尚在興建或營運,從而更應快速解決雙方爭議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興辦,故建議應簡化爭議處理程序。而現行實務多採協調委員會解決爭議亦具成效、且協調之事項亦相當多元並兼具彈性,諸如更換公司股東、展延工期或稅金之減免等等議題,故其爭議處理方式似不宜參採政府採購法之調解方式處理,而應以「先協調委員會、後仲裁」方式以簡化紛爭處理程序。

2.修正條文之協調委員會

現行促參案件之履約爭議多採協調委員會解決爭議,惟各投資契約就協調委員會之組織規程諸如委員之選任方式、人數、迴避事由等之約定,卻呈現相當混亂之約定方式,故本文建議就各案件協調委員會之組織規程要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各機關遵循。另因促參案件之協調事項,亦有可能因協調委員會遲未將爭議協調完成致該協調事項有罹於時效之可能,但現行協調委員會之協調程序,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文建議應增訂協調委員會協調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之規定以資週全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界指正是幸。

附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工程會重新檢討條文 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版本(增訂) 本文建議 
(99年9月21日)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履約爭議。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第四十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一、申請調解。 投資契約所定之協調委員會組織規程要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提付仲裁。 協調委員會協調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三、提起民事訴訟。  
前項第一款之調解屬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政府採購法調解之規定;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或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不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致申訴審議委員會未能於受理後六個月或當事人合意展延之期間內完成調解者,民間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及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與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О年О月О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簽約且營運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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