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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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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686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周子劍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梁詩桐

副  社 長:巫垂晃、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吳朝景

總  主 筆:張長海
本期主筆:黃崇哲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新年新願景

理事長的祝福與呼籲 

有極少數的技師朋友為了炒作議題,在省公會網站「技師論壇」批評各地方公會、全聯會理事會及理事長聯席會議決議:「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業務應由全體受聘技師共享,不應由不到50位之少數『待業技師』獨攬資源」,一些似是而非的言論,本不必隨之起舞,但為導正視聽,理事長們特別再次重申理事會的嚴正立場:

一、公會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費時近五年,終結工地主任取代技師之恥辱;收復的失土,當然必須還給全體受聘技師,絕對沒有理由讓極少數人獨享,否則公平正義在那裡?

二、根據營造業法第66條,營建署必須與公會會商訂定「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收費標準」,也請大家能堅守官方所定收費標準,當然市場上會有競爭,就如技師受聘年薪也是同樣會有競爭,其實大家只要像技師受聘年薪形成默契、共識,市場會有一定秩序。營造業法立法階段,我們就預期如訂定「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收費標準」,會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因此特別在第66條把訂定「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收費標準」付予法源,才有今天官方版本的「收費標準」。這些都是這些理事長努力開創的結果。

三、根據地方制度法修法後,『五都』正式形成。技師法明訂直轄市必須設立「技師公會」,因此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明後年均須成立公會,除非修改技師法。至於未來是否改為單一公會?則需多數公會形成共識再配合修法,才能實施,畢竟我們是法制國家。至於企圖分裂公會,在體制外去設立其他公會或協會,均是不足取的行為。

四、由於內政部法規會剛開始只允許「待業技師」才能承辦「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業務,一年下來造成少數技師一人一年簽了200件甚至400~500件工程之亂象,營建署已委請公會提出對策如附件所示。對於營建署從善如流,願意接受公會意見將「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業務開放給全體受聘技師,公會願表達感謝與敬佩之意。

五、極少數人主張營造業法第66條應盡速訂定「丙級逐案簽證」終止適用之日期,回歸受聘專任制度,要知道目前受聘技師大約2000~3000人,比需聘技師的營造廠(含甲、乙、丙)略微少一點,如果一夕之間加入4000家「逐案簽證」的丙級營造廠,技師一下子少了4000位,如此,十年前工地主任再次復辟。讓工地主任重回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激發營造公會去推動簽證制度之危機,皆為不智之舉。落日條款必須推動,惟應讓技師之人數達到一定數量,這也是余烈理事長在營造公會充當溝通橋樑的原因。

六、捍衛技師營造業受聘制度,是技師公會堅定不移的政策,以公會理事長們在國會的人脈、影響力,任何團體想要修改營造業法,改變技師受聘現狀,就必須修改營造業法至少20條以上的條文,以公會目前的實力,絕不可能讓他們逾越雷池一步;請大家放心。

七、最後理事長們共同呼籲關心公會的技師應多來立法院幫忙,不應作出破壞公會團結之言論,一致共同創造技師權益及福利為優先。

 

敬祝大家 身體健康 萬事如意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台 北 市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施義芳

台 灣 省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林永裕

臺 北 縣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洪啟德

 

2010年 元月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逐案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建議修正之方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三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四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業務之收費數額,逐案簽章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

二、超過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八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

三、超過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七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以新臺幣八萬元計。

第五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業務以受聘營造業所在地毗鄰縣市為限,且個人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營造業之數量,一年不得超過十家丙級營造業為原則

第六條      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之建築師或技師,應於工程開工前或工程進行中向其所屬公會登錄其姓名、建築師或技師證號、承攬廠商及承辦工程名稱。其所屬公會則應逐年造冊向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申報之。

第七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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