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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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 | |
合理給付技術服務費 提昇公共工程品質 公共工程依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規定,廠商乃指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而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工作項目,主要有規劃、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等。素來,因其相對之技術服務費用偏低不合理,為人所詬病,亟需合理調整技術服務費之給付,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 委託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及「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4種。在現行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件中,大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總包價法」為給付服務費方式。 茲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探討,因其適用性廣,計算方便,且行之多年,已為主辦機關之經辦、主計部門及人員習慣使用。由於建造費用在工程生命週期中,從設計、招標、訂約、施工及驗收結案等各階段,屬於變化性的;其間,歷經設計預算(亦為招標預算)、決標價(亦為契約價格)、驗收結算金額等,建造費用皆為不同。在實務上,決標價約為設計預算之80% ~ 100%(平均以90%計),因此,廠商最後實際獲得之服務費,僅為90%左右,與原預估利潤比較,已減少10%,造成無實際利潤可言。然而,主辦機關早於擬訂委託契約時,就以原總預算架構內分配之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服務費額度,認定是否達巨額、查核金額或公告金額以上,而明訂技術服務廠商應提供監造人力之要求條件及出勤規定,不對等不公平之現象,於焉產生。 綜上所述,技術服務廠商之技術服務費用,隨著建造費用之降低而減少收入,惟要求其提供之人力物力卻維持不變,財務負擔相對沉重;加以工期延宕狀況又屢見不鮮,技術服務廠商增加之財務支出,往往補償無門。如此情境,要求廠商落實監造任務,不啻緣木求魚,影響公共工程品質至鉅。此外,近年大力推動之結構物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費,亦應針對其特性另訂合理技術服務費率。 本報認為,為提昇公共工程品質,應合理給付技術服務費;在不涉及修正『技服辦法』之前提,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積極採取下列作:對於較為單純而可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工程,應以「總包價」固定給付服務費,而「總包價」之額度,應以總預算架構下之「建造費用」,依其百分比計算而得,以維持基本服務費用。應於契約中明訂,對於因不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肇致展延施工期限達原契約工期之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予增加廠商監造(或專案管理)費用。修訂『技服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廠商之服務費用,應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並要求於契約中明訂之。針對服務費額度不同,明訂監造人力(出勤及學經歷條件)需求,以供主辦機關統一參照。 總之,專業技術有其尊嚴和倫理,技術服務費用亦應有合理之對價給付,如此方能要求技術服務廠商克盡厥職,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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