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9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668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周子劍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梁詩桐

副  社 長:巫垂晃、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營運總監:吳朝景

總  主 筆:張長海
本期主筆:官明郎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淺談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公共工程之程序為主辦機關先行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待設計完成後始招標廠商以施作工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技術服務採購所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等)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主辦機關)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故於技師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而造成業主(即主辦機關)之損害時,須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就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因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所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做成分析,供予各界參佐並請不吝提出指正。

一、案例事實

緣A主辦機關(即原告,簡稱A機關)與B工程顧問公司(即被告,簡稱B公司)簽訂某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C公司(廠商)則負責施作上述工程。其中橋梁投標時規劃為鋼構,得標後因A機關因素變更為節塊橋梁造型;但B公司無節塊橋梁設計經驗,即委由外商D公司設計,再由國內E工程顧問公司檢核其結構分析,並經A機關同意以節塊方式施作橋梁。上開結構計算書由A機關委託F學術機關辦理結構外審,歷經4次修正後,於94年1月20日審查通過;但該送審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僅分析整體橋梁結構。原設計預力之錨碇位置位於節塊中央,但經研議施作有困難,故將錨碇位置均改為節塊接縫處;經C公司重新檢討設計圖預力配置之可行性,並依施工計畫調整預力鋼腱位置、數量以及施拉預力值。因B公司原設計圖並未明確指定施工步驟及吊裝支撐方法,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研判,應為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但C公司基於成本及遭遇汛期之考量,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加「場撐工法」,因有委託G專業技師調整預力配置、重新結構計算並簽證,故B公司同意其更改施工方式。該工程在施工期間發生橋梁北岸預鑄節塊倒塌之工安事故,嗣又發生聯外橋梁南岸橋墩之北墩臂西側面、東側面及頂部均出現垂直裂縫A機關乃召集設計監造單位B公司及施工單位C公司,召開多次協調會議,試圖解決上述問題,卻在期間發現南岸橋墩之北墩臂頂部裂縫似有擴大跡象;因事涉公共安全,A機關乃委請H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節塊橋梁倒塌、裂損原因及對結構安全之影響,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B公司設計不良及未盡監造之責所致,C公司亦委I技師公會鑑定北岸橋梁倒塌後、復工前如何改善預力配置。本工程經A機關、B公司及C公司於941128日開會,三方合意終止契約。嗣後,A機關就該橋梁又回復為原規劃之鋼橋,重新發包設計與施作並完工;A機關主張其有如此鉅額之損失,完全為B公司設計、監造之重大疏失所致,爰於966月起訴請求B公司賠償38,423,259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96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認定B公司應賠償A機關4,135,017(惟其中21,883,189元因C公司另提他案訴訟,故法院僅就其中16,540,070元作成本件判決),目前該案B公司上訴於高等法院中。

二、本件之爭點分析

1. A機關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設計監造契約的法律性質,實務上認為係屬民法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但如認定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是可知設計監造契約如認定為承攬契約,則A機關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為1年。而本件A機關、B公司、C公司於941128日開會,3方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但A機關於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見B公司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之後續發展尚有上述之空間。

2.   B公司於結構外審通過後之履約責任探討

依本件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乙方 (即被告)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故本件於探討B公司之賠償責任前,須先釐清B公司是否有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情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略以︰「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經A機關委託F學術機關為特殊結構審查,於94120日審查通過。經查該送審通過之結構計算書,研判仍係基於場撐且1次吊裝完成,僅考慮完工後之結構系統,並未與現況施工方式相同。況只有結構計算書外審B公司原設計圖不與焉。設計預力之錨碇位置經研議後,將錨碇位置均改為節塊接縫處。施工單位C公司另提橋梁預力計算書送B公司審查通過。惟施工單位C公司所提預力計算書,亦僅分析吊裝完成後之整體橋梁之預力結構行為,並未分析施工過程中之預力結構行為及節塊預拱量,故無法反應實際橋梁各斷面之混凝土應力及撓度變化。原設計圖並未明確指定施工步驟及吊裝支撐方法,惟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研判,應為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C公司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組立工法』加『場撐工法』,因有委託專業技師調整預力配置、重新結構計算並簽證,故監造單位B公司同意其更改施工方式。惟此施工計畫已改變系爭橋梁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吊裝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節塊應力、撓度變化及支承受力,自難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梁結構安全。因C公司之預力配置已重新調整,施工方式亦有改變,其所提施工計畫亦經被告B公司審查通過,原告A機關亦同意其施作,確已變更原設計,B公司稱其設計並無不當,殊與事實不符。」。而本件結構設計雖經F學術機關為特殊結構審查通過,但法院認為相關設計圖說及實作施作方式改變,仍屬B公司之責;惟B公司設計時其中所涉及之界面及因素相當複雜、故其應否被認定有設計不當之情事,深值各界探討。

3.   施工單位提出施工方法變更,設計監造單位是否仍有義務重新檢核及分析施工單位所提出之計算書圖並負其責任,仍有賴各界提供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C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方式,已變更原設計,但B公司未善盡其審核責任且未辦理變更設計,故有設計不當之情事。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承包商建議變更工法所須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全責」、「承包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而本件C公司提出變更工法時,B公司已提出審核意見,並要求C公司應委由專業人員分析及簽證,此時,B公司是否仍有義務重新檢核及分析施工單位所提出之計算書圖,以確保工程安全。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工程變更時之責任分配,並加重設計監造履約之工作與責任;但本件判決卻未見清楚之論述,仍有待高等法院判決及各界之意見。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