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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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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張長海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BOT投資契約之爭議案例-

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BOT方式(註:即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所辦理之公共建設,標的金額龐大,涉及之招商程序及履約爭議,均較為複雜,因此,如各級法院就促參法之法律見解能形成共識,將有助於促參案件之執行。但目前除較著名之ETC案判決外,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仍屬罕見,本文作者已於技師報600期試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3號判決,而該案件經原被告雙方均上訴後,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雙方上訴均駁回,本文作者僅再為文分析之,仍祈各界不吝指正。

一、案例事實

D公司(即原告)之法人股東A公司代表參與主辦機關C機關(即被告)依促參法公告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Y計畫」(下稱「本計畫」)之招商程序,並依被告所公告招商文件中申請須知規定,組成「B有限公司籌備處」為企業聯盟申請人,嗣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並進行議約,旋由被告通知本計畫議約完成。該企業聯盟申請人於議約完成後,依申請須知規定,正式公司法人化D公司,並依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惟被告未遵守其所制定公告之本計畫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5.1.2.4 項規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經取得主辦機關發函通知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應於10日內與主辦機關完成契約簽訂事宜。」及第2.3 項「本計畫時程表」如下:項次13、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自議約完成後10日內,提送投資執行計畫書;項次15主辦機關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10日內,完成簽約等規定,即被告於議約完成後遲不簽約,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申請保證金及備標費用2,600萬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簡字第63號判決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萬元申請保證金,但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備標費用2,600萬元,予以駁回。案經雙方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將雙方上訴均予以駁回。

二、本件之爭執點分析

有關本件案例之爭點,因本文作者已於技師報600期試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3號判決,以下僅再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之觀點補充分析如後:

1. BOT投資契約屬行政契約

我國因公法及私法爭議分屬不同救濟途徑,公法爭議(如行政契約)由行政法院救濟,私法爭議則由一般民事法院管轄,而現行實務上,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69日工程技字第09500215100號函解釋,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認定BOT投資契約,為依促參法簽訂之營運契約,屬私法契約;但最高行政法院於本件判決中,卻再次肯認BOT投資契約屬行政契約,並敘明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為公法上契約,而非私法上契約,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等公法規定,是基於公益之考量,保障人民之權利,不應適用民事法規。但目前促參法修法方向係將BOT投資契約採民事私法契約,因此,未來此爭議如何發展值得觀察。

2. 本件既屬行政契約簽約爭議,即不生國家賠償問題,故原告備標費用2,600萬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條規定乃公權力主體為公共利益,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享有單方變更權,而在行政契約制度中所保留的行政權力之一。乃從政府管理監督及調整契約內容以觀,有公權力之性質,並非有公權力之行使,惟如雙方締結契約後,有調整契約之行為時,始為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本件雙方尚未締約,故無公權力行使,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而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認為:「又查本件BOT案,因C機關顧慮涉及重大公益,於政策執行上仍須考量民意之依歸,並花費時日與縣民及各界多作溝通,蓋於BOT特許後,必須設法維護興建、營運及移轉所具有之公共利益及交易利益,考量BOT投資計畫所需資金主要還是來自於投資大眾,BOT投資計畫之實施,自始即必須小心處理關係企業間之利益輸送問題,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故需較長之締約準備時期,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要無違法。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之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在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此並為原判決所肯認,是解釋上在猶豫期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再者,C機關以BOT案涉及重大公益,特於猶豫期內與各界作重大溝通,實無違誠信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主辦機關在簽約之前,得享有猶豫期間,故C機關遲不簽約,並無違誠信原則。惟有疑義在於,最高行政法院既認為,BOT屬行政契約,因此,D公司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C機關返還5,000萬元申請保證金;但D公司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 245-1 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2,600萬元之備標費用呢?

 

根據本判決民間廠商在參與促參案只能自求多福

民法 245-1 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因此,如果認為本件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C機關遲不簽約,並無違誠信原則,恐怕也阻斷了D公司依民法 245-1 請求賠償之權利,導致D公司將因主辦機關就議約簽約懸而未決而求償無門之窘境,似不符合促參法第12條第2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顯非妥適。而現行促參施行細則第41條之2雖有簽約期限之規定,但並無罰則及損害賠償之強制規定,因此,民間廠商在決定參與促參案之投標時,只能自求多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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