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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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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周子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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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教授功成助理心痛?著作權實用法律問題案例分析

陳蔚奇 律師

假設案例:

設有一教授A正在進行「鋼筋混凝土學」一書之撰寫,恰有一研究生B技師也曾在「技師報」發表相關頗有見地之文章,遂邀B擔任助理。

1.  A教授閱讀技師報,看到B以前寫的文章某段落十分讚賞,遂以「手動複製貼上」的方式,把該段落抄錄成為專書內容ㄧ部份而無適當表明是他人文句,是否構成抄襲?

2.  假設A教授要B簽署合約,其中規定「我願意放棄因為參與本書寫作而必須完成的文獻資料分析整理之著作財產權,且日後不得投稿」效力為何?

3.  假設B對於上述合約條款堅不接受,為了將B留下,A同意聲明兩人非僱用關係,但要求B投稿時必須以聯名發表之形式為之,並且投稿文件之簽署必須經過A同意,此種約定是否有效?

4.  假設AB欲把對於外國文獻整理評析的部份先發表於某出版單位之期刊上,出版單位則酌給作者稿費,著作權是否因此移轉給出版單位?

5.  假設B日後想把以前發表在「技師報」上的文章集結成冊,出一本自己的專書,是否可行?

(註:本案例事實可能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等問題,本文僅就著作權部分加以分析介紹)

A之引用行為即「有可能」侵害著作權

分析

1.     AB的文章段落放到著作中而無適當表明是B之文字創作,是「引用」還是「抄襲」

所謂引用,出自於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處「引用」必須在「合理範圍」下方得為之,所謂的合理範圍必須再參考著作權法65條第2項明定的四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所謂抄襲,依一般概念,應是將別人報告文章當中想法、詞彙以至於段落,據為己有而未適當表明出處。「抄襲」並非著作權法上的用語,實務認為「抄襲」近似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概念。而什麼樣的情形構成重製或是改作,則是法院事實認定的問題。

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方式」,而非表達方式背後所要論述的概念,本案例中AB的文字整段複製到自己的書中,未更動B的表達方式,A之引用行為即「有可能」侵害著作權,此時再來個案判斷是否逾越合理範圍。假設A引用B的文章文字篇幅不大,且佔A之專書的比例極小,對於專書架構及完整性不生影響,即可能落入「合理範圍」內。

A有可能構成學術上的抄襲

法律只是對於行為規範的最低標準,學術倫理常有更嚴格的規範,本件亦然。有學者認為,只要不符學術上要求的引註格式,造成讀者有誤認作者之虞就構成抄襲,所以A若不遵守學術撰寫規定,可能造成讀者或後續研究者誤認為某些詞彙或想法是A自行創作,就有可能構成學術上的抄襲。

2.     B若簽署「我願意放棄因為參與本書寫作而必須完成的文獻資料分析整理之著作財產權,且日後不得投稿」之效力應為有效

 

AB要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法律無從干涉

本件AB應屬於雇主與受雇人關係,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簡單來說, A與B要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契約自由,法律無從干涉。

著作權可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姓名表示、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等權利,本契約條款限制乍看之下只有明文限制著作財產權,然而「日後不得投稿」卻有可能是對於著作人格權下之「公開發表權」的限制,所以應分別觀察。

著作人格權的部份,由於A與B是雇主與受雇人關係,故此契約若約定以A為著作人者,應從其約定。以此為基礎,A另外於契約限制B日後不得投稿,該條款即屬有效。相對來說,若契約當中並無明文約定以A為著作人,則由於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下B才是著作人,所以契約條款對於著作人格權之限制必須經過B同意才有效。

著作財產權的部份,本契約條款約定「願意『放棄』參與本書寫作而必須完成的文獻資料分析整理之著作財產權…」,所謂「放棄」本應理解為法律上之「拋棄」,而著作財產權之拋棄應指該作品開放給公開大眾利用,於本案例中,按照字面解釋,B的「放棄」不當然使A得到B之著作財產權。然而依照民法第98條之精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此處A之真意應該是希望B在此研究計畫中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A所有,而此種約定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應屬有效。

3.     若A要求B投稿時必須以聯名發表之形式為之,並且投稿時相關文件之簽署必須經過A同意,此種約定應屬有效

在文章或報告寫作時,常有共同創作之情形,而共同創作人之間由於各人對於報告貢獻程度不同,而會有約定誰是所謂「第一作者」之情形。然而著作權法上並無「第一作者」這樣的用語,對於「第一作者」之權利與義務當然也沒有相關規定。但是著作權法第8條有共同創作之相關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所謂共同著作,必須主觀上A、B要有一同創作之意思合致,客觀上該創作不能分離利用,方屬共同著作。B撰寫文獻整理評析時,可推知A應有資料或意見之提供,甚至有可能實際涉入詞彙表達方式等具體寫法,則文獻評析應屬於A與B之共同著作,其著作人應為A、B二人,著作權為A、B兩人共享。

參考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以及第2項前段「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假設A、B並無特別約定由誰行使著作財產權,則投稿時簽署相關文件時A、B均要簽署同意才生效,本案例A、B的契約約定即屬有效。反之,若A、B有事前約定由「第一作者」B行使權利,則B即有權利單獨對外簽署權利義務相關文件。

4.     出版單位並不會因為給予稿費取得報告或文章著作權

「著作權之讓與」與「授權他人刊登」是兩件事

根據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著作財產權只有在AB同意全部或部分讓與給出版單位時,著作財產權才會移轉,並不因為出版社是否支付稿費而受影響。重點是著作人AB有沒有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或是讓與條款,簽了才會有著作權移轉的情形發生。「著作權之讓與」與「授權他人刊登」是兩件事,著作人發表文章僅是授權出版單位刊登他的文章,不論是否出版社給予稿費,均不影響著作權之歸屬。故在本例中,即便出版社給予稿費,也不會因此取得文章著作權。

5.     B是否可以把以前投稿於技師報上的文章集結成冊,出一本自己的專書,需視其與之前出版單位的約定而定

同上述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除非出版單位證明著作人同意多次刊登或播送,否則出版單位對於投稿之稿件僅擁有刊載一次的權利。若是B之前曾同意將稿件的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出版單位,則B即終局喪失該篇稿件的著作財產權,未來即不得將書評集結成冊自行出版,否則會侵害出版單位的著作財產權。

若是B之前的投稿已同意專屬授權予出版單位,則須視專屬授權的範圍是否包括讓出版單位出版專書的情形。本於著作權法優先保護著作權人的精神,假使有契約約定文字不清楚的情況,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將此種情形推定為未授權。本例中,假設B同意專屬授權給出版單位,但契約中未明文約定不得集結成冊出版時,B仍可以將投稿過的書評自行集結成冊出版;假設是一般(非專屬)授權,或是沒有簽約授權書的情形,則B還是擁有集結成冊出版的權利。

以上淺見,謹供各位先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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