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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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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609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周坤賢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由工程受益費談時效消滅

房樹貴 技師

一、設例

趙一技師所有座落於甲市某路某號一樓之房屋,因面臨之道路進行拓寬工程,完工後時經六年,甲市政府始向沿線居民之趙一技師等課以工程受益費,趙一技師因參加公會於9775日舉辦之法律講座中,曾提及有關時效消滅制度,趙一技師不免心中疑惑,可否拒絕給付?

二、稱抗辯權者,謂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抗辯權人於請求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行使,故抗辯權在性質上為一種對抗權。抗辯權依其性質又可分為:永久性抗辯權如消滅時效及一時性抗辯權如窮因抗辯權(更詳細之說明,承蒙講座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岳龍檢察官同意,講稿內容請參閱公會網站公告訊息中下載)

三、工程受益費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公法上給付義務可分為:(一)以自然給付為內容之公負擔、(二)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公負擔「公課」。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申言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可分為:1.租稅公課(須符合統收統支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憲法第19條參照)、2.非稅公課:如規費(租稅以外,又可分為行政規費、使用規費)、受益費、社會保險費(釋473:全民健保費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介於「稅」與「規費」之間)、特別公課(專款專用,如空污費、就業安定費、政府採購法中之原住民代金)。據此以言,工程受益費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四、時效制度之目的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秩序,簡化法律關係,亦可避免舉證上不易,法律制度對怠於行使權利者不予保護,時效制度於公法上之實踐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以符合「國會保留原則」(採「規範審度審查」,並以對基本權之實踐及公益為「重要性」判斷標準,若符合重要性理論,再依「禁止授權」理論,並衍生出授權明確性原則)

設例中之事實發生若係存在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容有爭議,有認為可採類推稅捐稽徵法23條,5年時效;實務見解則認為可類推民法125條。且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若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應適用「權利當然消滅」、或「民法144條之抗辯說」?可認為採權利當然消滅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依釋474號解釋:「公法上已有性質相近之規定者,應優先類推,若無再類推民事法律之相近規定。」亦可參考。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權利當然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或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甲說:權利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乙說:僅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亦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自明,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決議:採甲說。

五、小結

案例事實若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11日施行)後,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且係採「權利當然消滅說」,不採「抗辯權說」,趙一技師自可拒絕給付,甲市政府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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