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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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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608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強制仲裁不是洪水猛獸!

今年630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初審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去年74日增訂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的仲裁前提:「機關不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的調解建議或方案」,放寬為「機關或廠商任一方,得因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另一方不得拒絕」;74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更將適用範圍從「工程採購」擴大至「工程、勞務採購」;原本希望可在立法院本會期院會最後一日,718日前通過修正,不幸臨門一腳,功敗垂成。其實,強制仲裁不是洪水猛獸,無端遭到莫名的抵制,十分可惜!

為何工程爭議案件希望捨棄訴訟,而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理由無非肇因於台灣的公共工程訂約時,契約上便設下種種不公平的條款,將工程中所遭遇的各種風險,甚至是公部門行政效率的低落,都由廠商來承擔;履約中發生爭議,因公務員憚於圖利的嫌疑,難以透過協商程序解決;其後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調解,縱使廠商已大幅讓步,機關仍不敢輕易接受調解建議,更不敢同意廠商提付仲裁,最後廠商只得走上訴訟之路解決。

但,爭議一旦進入訴訟,無異於宣告廠商死刑,因為不僅得面對法院較缺乏工程專業的問題,且漫長的訴訟程序,往往三審仍無法定讞;縱使最後獲判勝訴確定,但工程款遭長久剋扣,廠商可能早就因財務不良,撐不住而倒閉歇業矣;在此背景下,乃有去年7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解後仲裁」,有條件式的強制仲裁規定的催生,讓工程界在黑暗中微露一線曙光。

可惜,此制度施行一年後所面臨的情境,竟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如臨大敵的心態面對調解案件,不僅於預審會議時之調解程序,踐行嚴謹的調查證據,調解建議更趨於保守,甚至有不願作調解建議者;再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大會對調解建議又採取實質審議,而不像以往借重個別調解委員決定之方式辦理,因此大會審議,曠日費時,累積議案眾多,因之採購法第85條之1施行後,調解建議作成的時間,平均反較以前增加二至三倍」。在此種氛圍下,工程採購爭議調解,已經變質為某種程序的裁決(Adjudication

是以採購法第85條之1,雖然給了廠商一絲希望,廠商也戰戰兢兢,但求博取調解委員的關愛與恩賜,希望不影響到往後提付仲裁的權利;然而,事與願違之例不少,倘若碰到保守氣息濃厚的委員,廠商最終也只得走上法院而徒呼負負。故為解決此種困境,工程界始再度提出此次之政府採購法修正案,無非期盼將我國政府的工程及勞務採購,轉變為真正的「強制仲裁」制度,想不到卻被認為有違反爭訟程序的選擇權或仲裁合意原則,以致遭到官方抵制。

不過,「強制仲裁」在國外遭受違憲裁判的理由,是因為政府強制人民仲裁,並對仲裁人選與處所,設下種種嚴格的限制,因此被認為有侵害人民訴訟權的問題;但在台灣,基於本土特殊的國情與文化,卻是人民想要強制政府仲裁,而政府並沒有人權或訴訟權受到侵害的問題,因此強制政府仲裁,並不會違反程序選擇權或仲裁合意原則。或許官方因為過往仲裁結果,大多判賠的經驗,對於仲裁制度極度不信任;總認為仲裁人,有可能收受賄賂或受廠商影響,因而將「強制仲裁」污名化為「錢坑」法案!

換言之,仲裁受排擠真正的癥結,乃在於政府的信賴度不足!而非制度本身的問題;而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全繫於仲裁人。因此,與其抵制可迅速、經濟、專業地解決紛爭,暨促進工程推動之仲裁制度,不如推動完善之仲裁制度,諸如投標前即約定選任仲裁人、推動公開仲裁判斷以昭大公大信、加強仲裁人之倫理規範等機制,以強化政府對仲裁制度之信心,建立『強制仲裁不是洪水猛獸』之正念,那麼,政府與廠商才能邁向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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