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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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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張錦峰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在建工程【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建議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余 烈

台灣區營造公會近日來數度向工程會吳澤成主委、行政院張俊雄院長及台北市郝龍斌市長陳情,提出下列陳情內容: 

非事先可預防物價巨幅波動之風險,實已無法長期承受因營建材料價格飆漲衍生之鉅額虧損

當前大宗營建材料包括砂石、水泥、鋼材、柏油、電纜線、塑膠管材、不銹鋼製品等主要材料價格鉅幅飆漲,尤其以鋼筋及柏油漲幅最鉅,近3個月遽漲近60%以上,承攬公共工程之承包商,因發生非事先可預防物價巨幅波動之風險,實已無法長期承受因營建材料價格飆漲衍生之鉅額虧損,且已影響營造業者在建公共工程之履約能力。

關於物價變動問題之處理,工程會曾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嗣後,基於營建物價全面上揚,遂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上兩項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指示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另於96年3月9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中物價處理條款,除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計算物價調整款外,另就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等),占契約總金額20%以上者,以該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以及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等),占契約總金額20%以上者,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此外,亦於96年6月4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補充說明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

上述措施執行後,營造業者所領取各項執行方式之補貼工程款,仍不足以因應各項營建材料飆漲所生之鉅額虧損,嚴重影響在建公共工程之履行。建議政府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如下調整,俾使營造業者脫離經營危機:

一、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以下簡稱「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1、  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改為0%計算物價調整款

  2、  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

  3、  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計算物價調整款

二、前揭三種物價調整方式並無適用優先順序,由廠商依個別工程特性擇一或搭配採用,機關不得拒絕。

三、95年1月1日仍在興建中之工程均適用。

四、本「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施行至97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每年定期重新檢討「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五、本「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適用於進口材料。

六、函請各工程採購主辦機關不分總價結算、統包、有利標及一般工程(不得排除水電、空調、電梯、電扶梯、核心機電及國外採購等)均應切實遵守「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不得以「預算不足」、「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契約已明定不得辦理物價調整」、「契約已明定物價調整方式」、「進度落後」等為理由,拒絕營造業者提出依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請求。

七、因營建物價飆漲而影響工程進度,主辦工程機關應予展延工期。

八、機關辦理物調,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應另額外加計營業稅。

 

物價上漲之風險,由政府部份分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過數日來密集彙整相關國際原物料上漲幅度及實況,並檢討現行公共工程合約規定後,初步回應營造業:

   1.營造業建議現行總指數超過2.5%才給予物調之門檻改為0%,較為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社會期待,且社會觀感不好,不宜調降為0%。

   2.中分類與個別項目及總指數漲幅超過5%、10%與2.5%,即給予物調部份,如於原合約中未訂有規定條款者,考慮增列前述之物調規定。

   3.中分類及個別項目達契約金額20%,方按前述第2項規定辦理之門檻,是否調降門檻,工程會同意納入研議。

   4.工程會希望物價上漲之風險,由政府部份分擔,而非全部負擔。

   5.起算點要考量物價指數之明顯起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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