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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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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81

發  行 人:林永裕
社務委員:王庭華、黃科銘、涂泰成、吳朝景、巫垂晃、陳錦芳、張長海
     梁詩桐、張景峰、陳清展、蔡得時、鄭明昌、歐良規、高 原
監  察 人:呂震世、施義芳、余 烈、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陳錦芳
副  社 長:張長海、黃科銘

總 編  輯:拱祥生
總 主  筆:李順敏
營運總監:吳朝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談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停權制度之妥適性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日前並發函各單位徵詢意見,擬就該條增訂第15款「有行賄行為或以非法方式取得機關應保密之資訊者」。然本條規定是否合宜,實應進一步探討之。 

政府採購契約屬民事契約,履約爭議似應循私法爭議之解決途徑處理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有關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因影響受通知廠商一至三年內得否參加國內其他政府採購案件(一般稱之為停權),故廠商於接獲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多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向機關提出異議,如其異議遭機關駁回,則繼而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避免遭到停權。而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十四種類型,除有招標階段外,亦涉及履約階段之爭議,故論者有謂,因政府採購契約屬民事契約,機關與廠商於履約階段,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因此就履約爭議,不宜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行政裁罰手段處罰,似應循私法爭議(如調解、仲裁或訴訟)之解決途徑處理之。 

建議制度修正為將該廠商刊登公報但不停權之方式處理

本文認為除了履約階段外,本條文存在之妥適性似宜全面檢討之。政府採購在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投標廠商如有所謂危害機關之情形,採購機關本得以沒收投標廠商押標金之方式處理;至於履約階段,採購機關除了履約保證金之外,尚有履約廠商之工程款、保留款等利器。反觀廠商,除投標階段必須花費高額投標成本,履約階段時,亦多須遵照業主之指示為之。況且,將廠商停權,事實上是使更少廠商得以參與投標,為嚴重干擾採購秩序方式之作法。因此,實務上採購申訴委員會於受理廠商停權申訴時,多會採行嚴格之標準謹慎處理。但廠商受此類通知,仍要花費大量勞力時間之成本向有關機關說明,以得撤銷原採購機關之停權決定,故本條之妥適性實值商榷。至少,建議主管機關應重新檢討並限縮本條之適用範圍,而不宜反其道擴大本條情形。如果是為立法理由中所指,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議制度可以修正為:「將該廠商刊登公報但不停權之方式處理,作為提醒其他機關之用即可,以避免干擾採購秩序。」

以上僅是作者淺見,尚祈各界指正是幸。 

參考法條:

101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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