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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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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違約就會被停權刊登採購公報嗎?

-我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但廠商如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形,如何判斷情節是否重大呢?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分析,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簽訂契約,由A公司負責CDE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惟B機關辦理工程結算時,發現D工程之施工廠商X公司提出之實際載運土方聯單所載數量總和24,172立方公尺,不符合原變更設計後預估之剩餘土石數量46,466立方公尺,短少22,294立方公尺土方,驗收不合格。經A公司、B機關與X公司初次協商會議討論,A公司仍未能釐清數量差異之原因。嗣後,三方召開會議作成:系爭工程,暫以監造單位A公司所計算46,466立方公尺,作為載運土石結算數量,且同意未繳納之土石價金,以工程款項扣除之結論。

B機關雖就D工程乃依會議結論辦理驗收完畢,惟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就工程載運土方,無法提供紀錄或完整土方聯單,明顯肇因於A公司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有上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故而通知A公司: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公司不服提出異議,但B機關維持原處理結果,A公司續行申訴,工程會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而將依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A公司之申訴。

A公司就上開駁回申訴部分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A公司雖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但情節並非重大,故而判決A公司勝訴。B機關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將判決廢棄,改判B機關勝訴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 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即負有依約定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苟其有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具有重大可歸責事由,自屬情節重大。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課予採購機關:應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創設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續受其危害,用能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準此以論,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即負有依約定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苟其有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具有重大可歸責事由,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上開條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採購機關據以作成停權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

本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是以,A公司監造時就土方短少雖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但短少土方數量之價差所相對之監造費用,僅占總服務費用1%,所以造成的損害不大,因此A公司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故而判決A公司勝訴;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A公司所提供的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與施工廠商所給付之標的不同,報酬之計價基礎也不相同。因此A公司未依約給付,致驗收不合格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A公司履約怠忽注意義務之情況及程度,而不應以非系爭契約主體之施工廠商實作數量與短少價差,作為衡量基準。實務上,常見技術服務廠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或建築師事務所)於監造時,因某工項僅占整體工程金額之少許比例,而輕忽該工項之監造作業,此時依最高行政法院意見,仍有可能構成情節重大。

 2. 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非難程度,以判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合理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復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準此,廠商有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形,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非難程度,以判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合理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不能徒從廠商事後已否補救瑕疵,或廠商違約所得利益價額或採購機關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占契約總價額之比例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可認係出於廠商故意違約行為者,或綜觀整體事證情況,可判認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嚴重違約,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依法自應為停權處分,俾罰當其責,方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依A公司服務建議書所列「施工監造流程圖」及「本計畫工作小組職務分配表」,A公司之監工人員,應確實在現場施工監造及負責監造階段一切事宜,並應如實填寫監工日報表。但CDE三工程,均有土石方項目,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卻均未記載此項目,A公司亦坦承對於此項督導工作,確有未盡周詳之處。法院認為,施工廠商提送之土石載運聯單數量總和與設計數量間相差達22,294立方公尺,數量不足將近半數,參考土石載運聯單所載,數量24,172立方公尺土石之外運車次為1,926次,據以換算上開短少之22,294立方公尺土石,其外運車次亦達千次以上,A公司倘確實到場監造,並依所見實際缺失,督導施工廠商改進,如實填寫監工日報表,當不致發生工程土石短少數量至為懸殊,迄仍無法查明其去向之情事,足見A公司未善盡監造人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違約情節重大。而不能徒從廠商事後已否補救瑕疵、或廠商違約所得利益價額或採購機關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占契約總價額之比例多寡為機械式判斷,此項見解,似乎較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訂標準,對廠商更為嚴格,廠商務必要善盡義務,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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