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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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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章留在營造廠 有偽造文書之虞否

我看臺灣基隆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是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然而,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時,若將印章留在營造廠,交由營造廠於文件上代為用印,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呢?本文擬以臺灣基隆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X營造公司之負責人,BA之配偶,在X公司內從事財務管理工作;C102年至104年間,受聘於X公司,擔任逐案簽證之專任工程人員。ABX公司名義與C簽立聘任契約,約定由BC代刻印章3枚,並由C授權將其中2枚印章留置於X公司,並請C留有橫、直式簽名,供X公司臨摹模仿,其餘1枚印章由C自行取走使用。嗣X公司員工於「甲工程」文件上,代簽C簽名及代蓋C之印章,之後持上開文件陳報「甲工程」主辦機關。

後因CA,逐案簽證工程逾期登錄發生爭議,C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明其非「甲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且未於工程驗收時到場,檢察官經查證後,始知文件均為AX公司員工自行製作,AC遂均遭起訴,臺灣基隆法院判決AC共同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將二人均判刑。

爭點分析

1.     專任工程人員之獨立性、專業性,除具備專業證照之人可為外,其餘人員均不可代為執行。

臺灣基隆法院認為:「前揭法條立法理由,明白揭櫫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專任工程人員為綜理施工管理事項及負技術之責,並於工程查驗或勘驗工作時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有查核之責任,及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有其義務及應辦理之工作等。

易言之,即希冀專任工程人員(即各類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於工程前、中、後,以其專業之知識、技能,針對工程之專業性、施工程序、施工內涵,及施工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等,提供專業意見,及適時之督導、查核,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及安全。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之情形或執行之內容,則需透過相關計畫書或查核表格等文件資料顯示,故專任工程人員之簽署文件資料,除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外,亦為工程品質擔保之內涵,其重要性不可言喻,亦不可取代。是專任工程人員之獨立性、專業性,除具備專業證照之人可為外,其餘人員均不可代為執行,亦無所謂「授權代理」之情形。

營造業法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法院依上述規定,認為專任工程人員應該親自執行相關業務及簽署文件,不得授權代理,但本案專任工程人員卻將印章留置於X公司,由X公司人員在文件上代為簽名及蓋章,已影響主管機關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受聘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須留意切勿授權請營造廠代為簽名或用印,以免觸法。

2.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是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臺灣基隆法院認為:「刑法第215,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更需該登載之事項於法律上係重要者,如對法律上不重要之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是否實受損害,依前開說明,非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規範核心外,亦與前述工程主辦單位工程管理之正確一事,無甚關聯,蓋工程主辦單位所關心者,係專任工程人員有無實際辦理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435條、第37條至39條、第4041條等事項且親自簽署該等文件。」

本案專任工程人員主張,即使相關文件是由他人代為用印簽名,但甲工程之工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機關亦無損害,刑法偽造文書是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而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但法院認為,法條中的「損害」,只要有受損害的可能性,而不是指有實質損害,由他人代簽文件,因可能影響主辦機關的工程管理、而有受損的可能,故而專任工程人員仍構成偽造文書。

此項見解,須請各位先進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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