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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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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將廠商停權而行政訴訟敗訴時 必須賠償道歉嗎?

-我看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廠商申訴敗訴,即可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但,廠商申訴敗訴後,尚有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若嗣後行政訴訟廠商勝訴,前述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之損失,機關是否應賠償廠商停權期間損失及就停權錯誤而道歉?

本文以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之C工程,B機關認為A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發函通知A公司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停權處分)A公司向B機關提出異議,B機關將異議駁回,仍維持停權處分,A公司不服,乃向工程會提起申訴遭駁回。B機關遂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將A公司提報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

惟經A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B機關停權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A公司遂以B機關將其停權,顯係侵害A公司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並侵害A公司名譽權,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賠償2,039萬餘元,並應將「澄清、道歉啟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B機關網站首頁,第一審法院判決B機關應賠償A公司1,800萬元及在其網站首頁上刊登澄清、道歉啟事;B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判決B機關敗訴,B機關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B機關敗訴定讞。

本件爭點分析

1. 遭列為不良廠商公告,屬政府公開之資訊,足以貶損其履約能力及信譽受損,A公司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B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最高法院認為:「查B機關以A公司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系爭行政處分,業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並告確定在案,民事法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則B機關系爭刊登,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既有違法情事,自有過失,B機關須就所屬公務人員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為舉證,始可免責。… B機關以工程會系爭審議判斷及上級機關函文,辯稱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法行政等語。惟B機關為系爭行政處分前,既已有前階段過失行為,始導致其為系爭行政處分,自不得抗辯無過失且不具不法性。復未提出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則B機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A公司於系爭停權期間,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侵害A公司之權利,並造成營業損失。再者,A公司遭列為不良廠商公告,屬政府公開之資訊,足以貶損其履約能力及信譽受損。A公司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B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件B機關通知A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刊登會停止A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一年,A公司雖有對停權通知的處分提出申訴,惟遭工程會駁回,雖然A公司對於停權處分,還有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但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B機關就應將A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後A公司在行政訴訟勝訴後,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賠償停權期間的營業損失,故而B機關主張,申訴敗訴就將A公司停權是依採購法辦理,理應不用賠償。

最高法院認為,B機關的停權處分已經行政法院確定違法,民事法院不能為不同的認定,而B機關作成停權處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導致A公司停權期間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造成A公司營業損失,且A公司遭列為不良廠商公告,屬政府公開之資訊,足以貶損其履約能力及信譽受損,因此A公司請求B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因此判決B機關敗訴。

然此意見筆者認為,嗣後恐將導致機關於廠商申訴敗訴後,因不確定是否會有國賠責任,而面臨是否應即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窘境。

2. A公司若未遭刊登公告,得於停權期間參加投標,所失利益之請求應予准許,並請求B機關於其網站之首頁刊登「澄清、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正當

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停權期間A公司無法承攬公共工程之所失利益。參卷附A公司各年度之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D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A公司若未遭系爭刊登,得於系爭停權期間參加投標,於系爭停權期間,即102年度之營業利益,應與101年度同。並參酌A公司85年度至102年度之相關財務資訊、營業收入排行比較及營建收入與營業費用間之關聯性,堪認A公司所失利益,應為1,839 1,264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A公司並請求B機關於其網站之首頁,刊登如附件A 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B機關敗訴之判決,駁回B機關之上訴,本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A公司請求B機關賠償停權期間無法承攬公共工程所失之營業利益,以及在網站首頁刊登澄清道歉啟事均屬正當。惟,依工程會910218(91)工程企字第91006565號所附會議結論,在行政訴訟判決未確定前,依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廠商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依第103條規定註銷之。

至於國賠問題,依照前述工程會會議結論,公務員依法行政似應無國家賠償之虞;惟明顯與本案最高法院見解並不相同。未來機關人員恐無法依此函釋執行停權,建請工程會再滾動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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