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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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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洪啟德、陳玫英、鄭明昌、蔡震邦、陳清展、賴建宏、周子劍
     黃騰輝、巫垂晃、謝詳樹、陳菁雲、楊高雄、陳存永、梁詩桐
監  察 人:張長梅、陳錦芳、呂震世、陳永成、伍勝民
社  長:賴建宏

副  社 長:陳玫英、黃騰輝、陳存永

總  編 輯:楊耀昇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吳宗翰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監造人即為監工人

民國88年的921大地震,造成台灣51,711間房屋全倒,53,768間房屋半倒,人員傷亡慘重,震垮無數幸福美滿的家園,迄今已屆滿二十週年。由於台灣位處於地震活躍區之環太平洋火山帶,如影隨形的震災威脅,絲毫沒有減少,105年的0206美濃地震奪去117條人命,去年(107)0206花蓮地震,再度奪走17條人命。既然落實監造制度,確保建築物施工品質已成為國人普遍共識,那我們不禁要問,這二十年來,有關建築物監造制度的落實,到底進步了多少?

時至今日,有關監造、監工之名詞解釋,依舊眾說紛紜,無從判斷,此乃肇因於刑法第193:「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監工人』一詞,僅在此法出現而已。惟其定義,並無在任何一條營建法規中闡明,遂導致監工人與監造人之意涵,紛擾數十載。

本報建議可由工程內涵予以解讀。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執行監造作業。準此,本報認為『監工人為任職於監造單位之現場人員,換言之,監工人係監造人所聘,在現場執行監造作業,因此監造人與監工人,實二而一,兩者無差別可言』。至於營造業依法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工作,應屬營造業本身「自主品管」行為,而不應與民間用語「監工人」等,混為一談。

再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第一款: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另依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定義各司為:起造人(業主)、專案管理單位、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承攬廠商)

依據上述現行法律與權責分工表之內涵看來,監造的意思為監督營造業施工人員,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比較接近英文supervision之意,亦即近似『全程監工』,其理甚明。惟,國內有部分BOT、統包工程,係採取重點查驗(inspection)方式辦理;至於國外執行,是否僅係採視察(observation性質?則必須依各國之國情,整體審慎探討,不宜率爾斷章取義,肆意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施工過程的監造,只能是被動監管,效果有限;更何況建築師的專長與能量,並非施工現場的管理。倘以契約精神,要求建築師負責施工品質,不僅事倍功半甚且是緣木求魚,徒增困擾罷了!

實務上既然如此,『術業有專攻』,若所用非人,不僅虛耗個人專長,更會造成反效果,最終受害者一樣是無辜百姓。因此,建築法第13條是否應修法為更符合權責相符之精神,即『監造人,即屬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而我輩技師一旦當上監造人,也必須負擔法律上的監造責任,以符合公平、公正。萬萬不可再像現在:『法定監造人,屢屢以監造人非監工人卸責,置百姓生命於不顧,生靈塗炭』,終非國家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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