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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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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記者:許素梅

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限制廠商追加工程款嗎?

我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因此主辦機關於履約時,追加金額不能超過原訂契約價金50%,但此規定若未納入契約,對於廠商是否有拘束力?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於98 929日承攬B機關之C工程案,決標總價(含稅)為29,168,000元,雙方約定契約數量為「預估值」,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A公司主張自98916日開工起,至99114日完工為止,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金額為56,069,789元,B機關已給付工程款15,894,465元,尚積欠40,175,324元未付。惟B機關竟以結算金額超出決標總價,逾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契約金額加計50%以上之限制,且A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向B機關提出書面異議及變更預算請求,A公司自不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此依B機關結算結果,A公司實際施作金額應為31,328,186元。A公司遂於系爭工程尚未結算驗收,即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解申請書繕本於9985日送達B機關,調解不成立後,A機關向法院起訴請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B機關(100523)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第一審判決A公司勝訴,B機關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B機關給付17,306,074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9985)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雙方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核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尚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依該契約內容決定之

最高法院認為:「按政府採購法,針對「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情形,於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逕洽一家廠商議價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核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尚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依該契約內容決定之。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上開法律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之餘地。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9,168,000元;施工補充條款第 4條約定:「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第20條約定:「本工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未約定結算金額不得超過契約金額 50%,且系爭契約非採限制性招標所訂立,亦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涉。原審無視兩造間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逕以B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標案,A公司就政府採購法規定知之甚明等節,遽認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應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50%擴充條款之限制,所持見解不無可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但上開主辦機關與廠商所訂立之政府採購契約,實務上既認為屬私法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契約為據。但常有主辦機關人員囿於其行政責任,主張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於廠商亦有拘束力,進而拒絕給付廠商超過契約價金50%之工程款,惟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未納入採購契約,主辦機關此項主張,恐遭認定依約無據。

2.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以該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為要件

最高法院認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以該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為何?其期限已否屆至?或是否有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情形?攸關B機關給付遲延責任之判斷,原判決就此全未審認,僅憑A公司曾申請調解而為請求,遽命B機關應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A廠商遂依上開規定,向B機關請求遲延給付之工程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機關受催告或相類之行為時起算,而本件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故自B機關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翌日起算,但實務上通說既認為工程款報酬請求權須俟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惟調解申請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是否已達清償期,若未達清償期,自不能認為B機關已有付款義務而認為其給付遲延,此項意見,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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