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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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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有瑕疵」即不能認定「完成」嗎 ?

我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但常有機關以工程有瑕疵,認定廠商未竣工,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91月間簽訂C工程契約,約定第1階段自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完工,完工後則進行第2階段90日曆天之試運轉,工期已經核定展延至991115日。A公司於同年1116日申報第1階段竣工,兩造於同年月19日,會同監造單位D公司現場勘驗,由B機關承辦人製作竣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會勘紀錄之現地工區施工完成成果項下,各項契約工項均記載「完成」字樣,並經到場全體人員簽名確認。但B機關於同年月22日通知A公司無法認定已完工,嗣A公司於991124日再次申報完工,B機關於同年1220日,委請X技師公會與A公司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仍認未完工;嗣於100518日,以A公司延誤履約期限、及擅自減省工料等情節重大事項為由,自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8911款約定,終止契約。

A公司認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伊,B機關應結算並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計3,2567,51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482,855元。B機關則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A公司事由而終止,A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依X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工程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A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 1054,552元;然A公司多次未提送文件或品質不良,應扣款97 9,968 元,且逾期未完工和工作有瑕疵,合計應給付612953 元,經抵銷後,A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

案經A公司起訴,第一審法院囑託Y技師公會鑑定後,判決A公司得請領部分工程款,雙方上訴後,第二審依Y技師公會鑑定A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扣除應維修之金額847, 601元及工項「()-10機房上木棧平台」、「()-13池底鋪設河石」超出原契約預定數量30%部分不計價,判決A公司之工程款為2,5185,232元,惟須依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點以上述工程款5%即1259,262元為保留款,雙方均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增減數量在30%以下部分,固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其增減數量逾30%部分,得另以契約(合意)調整原約定單價及增減價金,如未能合意調整時,既無不得計價之約定,仍應按契約原定單價計價。

最高法院認為:「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依其文義,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增減數量在30%以下部分,固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其增減數量逾30%部分,兩造得另以契約(合意)調整原約定單價及增減價金,如未能合意調整時,既無不得計價之約定,仍應按契約原定單價計價,原審認工項「()-10 機房上木棧平台」、「()-13池底鋪設河石」超出原契約預定數量30 %部分,非B機關得合理預期之數量,不應計價,而為不利A公司之認定,與上述契約解釋原則有違」。

本件契約約定,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而因雙方未合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單價,第二審法院於計算工程款時,竟將逾30%部分之工程款誤認為不得計價,如此則被告招標時標單數量漏量越多,原告須免費施作越多數量,明顯不合理。本文認為,如未能合意調整時,若契約原定單價不合理,仍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而非按契約原定單價計價,較為公平合理

2.     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B機關委託D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執行監造作業,A公司於991116日向B機關函報完成第1 階段工作,B機關之承辦人員及政風人員,與D公司人員於同月19日至現場會勘,現場會勘紀錄關於系爭工程約定之工項,均記載完成,D公司監造技師及B機關承辦人員並稱,當時決議先確認工項是否完成?品質部分先不處理,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D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函B機關建議,同意A公司進行第2 階段之試運轉。果爾,可否謂系爭工程第1階段尚未完工?非無進一步研討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為不利A公司之認定,未免速斷」。

B機關以工程有瑕疵,故而認定A公司未竣工,而A公司若未能如期竣工,恐遭受高額逾期罰款。但最高法院認為,若B機關主觀上認定工程已經完成,且該工程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就應認為已竣工,況本件監造單位已建議進行第2階段之試運轉,是否能認為未完工?以上見解,值得讚同。

3.     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

最高法院認為:「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原審認B機關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留5 之工程款,且A公司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而為不利A公司之認定,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實務上對於工程款之支付多採分期估驗,並於各期估驗時,保留5%之工程款,於廠商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才無息支付尾款。但本件定作人即業主已終止契約,雙方契約關係自終止時向將來消滅,自應結清工程款,第二審法院卻仍依原契約約定保留5%工程款,故而遭最高法院廢棄,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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