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2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1114

發  行 人:張錦峰
社務委員:鄭明昌、巫垂晃、莊均緯、伍勝民、陳錦芳、黃科銘、朱弘家
     呂震世、陳菁雲、張長海、梁詩桐、黃清和、陳永成、陳清展
監  察 人:施義芳、周子劍、蔡震邦、陳玫英、賴建宏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陳錦芳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申訴會的調解建議會影響法院判決嗎?

我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調解,而申訴會亦常於調解建議中附具理由建議機關給付工程款,惟申訴會所出具之建議是否會影響法院判決?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65 18日簽訂C工程契約,約定總金額為332,900萬元,其中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為97,927 立方公尺。惟履約期間,因B機關所屬D政府之工務局,於971124日修正「D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及D市議會審定D政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致A公司與D政府核定之泥漿處理場E公司協議之泥漿處理費,調高為每立方公尺1,149.85元,較其之前與F公司訂約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漲幅逾2倍,以二者價差按上開泥漿廢液數量計算,並加計稅什費15.5%後,致A公司履約成本增加5,6535,877 元。A公司遂依民法第227條之2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B機關給付。

B機關則認為,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並未就個別工程項目之各種成本、單價逐一考量物價漲跌,則潛盾工項之泥漿處理費,既包含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範圍內,自應適用此項特別約定,而B機關就此,並已給付A公司物價調整款3149,136元。A公司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對相關工料(含泥漿廢液處理費),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分擔,並非完全無法預見。兩造已藉由工程整體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予以合理分配風險,且潛盾工項泥漿廢液處理總價為4,7396,668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42%,難認泥漿廢液處理費上漲,係兩造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劇變,有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拒絕追加給付。案經D市申訴會同意: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但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為由,建議減半給付,惟調解不成立。A公司起訴後,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判斷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考量處理費用上漲幅度,是否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波動之範圍

最高法院認為:「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A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泥漿處理費於兩造訂約(96518)後之97年間鉅幅上漲,由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漲至1,144元,實為伊所無法預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業據提出其先後與E公司、F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為證,此攸關該泥漿處理費之上漲幅度是否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波動之範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A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A公司無法預見訂約後泥漿處理費用鉅幅上漲,因此B機關應追加工程款。但高院卻以此項總價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42%,未處理泥漿處理費用之上漲幅度是否已逾雙方訂約時所能預料波動之範圍,即認為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遭到最高法院廢棄,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值得讚同。

2.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所出具之意見,法院仍應審究其內容

最高法院認為:「次查申訴會建議:「…97年以前並無議會審定泥漿處理費之公告單價,但97年以後新增議會審議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建立了價格指標…使市場價格上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措施,皆非決標當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其原決標價格給付,則顯失公平,故同意申請人(即上訴人)建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加給付。…又因本案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建議減半給付」等語,乃原審疏未審究其內容,遽以該建議係為消弭兩造訟爭作成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本件最高法院認為,法院對於申訴會所出具的調解建議,應審酌其內容,似乎肯認調解建議於訴訟程序中有其效力。本文認為,履約爭議調解實務上有許多當事人,輕忽調解程序,應該注意此項見解,以確保自身權益。

返回上一畫面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