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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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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編 輯:賴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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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魏嘉甫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不是以技師身分執行相關業務也會被懲戒

我看工程會工程懲字第105031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其立法目的,係透過要求技師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以確認技師本人親自執行業務,並負專業責任。但若具技師資格之人,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相關業務時,是否仍須負技師懲戒責任?本文擬以工程會工程懲字第105031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為文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E70512日設立A電腦公司,由其任負責人,之後變更負責人為E之母,並於803月間設立高雄辦事處,由畢業於台大土木系B任該辦事處經理。A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設計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處理建物結構之設計、計算與繪圖。該結構計算程式及作業系統等乃E建立,E72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創立A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81年間在高雄市執業,該事務所高雄辦事處與A公司處於同一處所。政府尚未落實建築物結構設計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前,C建築師與B接冾,將XYZ三棟大樓之結構設計A公司簽約辦理,斯時EA公司之股東,但相關之圖說均沒有E之簽名、用印或其他字跡。上開大樓於地震時倒塌致人死傷,E被認定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該結構圖說有審核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駁回E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個月確定。嗣後,工程會將E涉嫌有技師法第39條第2款應付懲戒之情形,報請懲戒。

本件爭點分析

1.     A公司與A事務所之業務、營業處所、地址、任用之職員及使用之設備均相同。A公司係E創立,全部股東僅E一人懂結構分析設計,E之母僅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E

工程懲字第105031801號決議書:「關於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否與其結構工程科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之行為有關乙節,臚列認定如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書之理由一末段()(2)略以:「…A公司與A結構技師事務所二者在台北市、高雄市之營業處所、地址均相同,係合一之辦公處所,任用之職員亦均屬同一批人,使用之設備亦無不同。A公司係E創立,全部股東僅E一人懂結構分析設計,E之母僅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E,其有實質審核前開倒塌大樓之結構設計。又該公司名義上雖為電腦公司,實質上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與結構技師相同業務,對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除收費外,對公司職員而言,未區分究屬電腦公司或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案件,E不論對A公司或A結構技師事務所受託處理之結構設計案件,均應負業務上之責任;有所區別者,僅在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尚需負技師之特別責任而已。E縱未在結構設計案件上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然確參與審查A公司之案件,對該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自應本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良知謹慎審查,確實做好相關結構分析業務,對其下屬經理B亦應為相同之要求,不能僅為配合建商、建築師之意見而抹滅結構安全之重要性,以善盡其注意義務,乃從事本件大樓結構計算與圖面設計審核業務之人。…」等語..

本件倒塌之建物於結構設計時,因尚未實施技師簽證,C建築師遂委託A公司辦理以減省費用,名義上E雖僅為A公司之股東,但因A公司與A事務所二者之業務、營業處所、地址、任用之職員及使用之設備均相同。A公司係E創立,全部股東僅E一人懂結構分析設計,E之母僅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E技師懲戒委員會遂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書亦E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     E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與A技師事務所相同業務,E對該公司所處理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應負有最後審核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

工程懲字第105031801號決議書:「按系爭建物設計,建築師為因應業主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而被付懲戒人所聘員工,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7,82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9,083.24公噸,短少14%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30%,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33%,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生公共危險。而被付懲戒人係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質上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與A技師事務所相同業務,被付懲戒人對該公司所處理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應負有最後審核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對該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等,未本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良知謹慎審查,確實做好相關結構分析業務,最終導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憾事,因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所從事業務,乃結構計算與圖面設計審核業務,爰其過失屬執行技師業務上之過失,足堪認定。」

技師法第39條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本件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EA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所處理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應負有最後審核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應受懲戒,本文認為,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所指之業務與技師法之業務定義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例,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E未審核員工B所製作之書圖,在刑法上極可能會認定為業務過失,但本件相關圖面均沒有E之簽署,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E之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似有疑義。再者,本案刑事判決中亦認為,E不論對A公司或A技師事務所受託處理之結構設計案件,均應負業務上之責任;有所區別者,僅在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尚需負技師之特別責任而已。從而,E技師所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是否符合技師法「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誠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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