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2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1098

發  行 人:張錦峰
社務委員:鄭明昌、巫垂晃、莊均緯、伍勝民、陳錦芳、黃科銘、朱弘家
     呂震世、陳菁雲、張長海、梁詩桐、黃清和、陳永成、陳清展
監  察 人:施義芳、周子劍、蔡震邦、陳玫英、賴建宏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陳錦芳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蔡志揚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調解成立後 廠商還可以向機關請求工程款嗎?

我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調解。但實務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申訴會常於調解建議中,要求廠商不得再向主辦機關請求其他工程款,實務上稱為「斷尾條款」。此做法是否合宜,本文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訴外人B公司,承攬C機關之D工程標案,並以A公司為授權代表廠商。C機關於101810日,以系爭工程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為由,減價並扣違約金合計3167,849元。惟熱處理聚酯標線單價99.84元中,僅項次二含玻璃珠之標線材料36.97元及項次三玻璃珠7.4元與反光度有關,是扣減之單價應44.37元,占全部項目比例18%。按此計算,減價及違約金額依序應569,538元、102,517元,合計672,055元。B公司認為,C機關顯溢扣2495,794元。因B公司已於103410日將系爭標案工程款債權讓與A公司,A公司遂向C機關請求給付2495,794元。C機關則認為,兩造前就系爭工程標案爭議,經申訴會調解成立,A公司已表明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又系爭標線材料單價(含接著劑、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標線表面用玻璃珠)合計103.72元,C機關據此計算減價及違約金計3167849元,並無錯誤。

案經A公司起訴後,第一審判決C機關應給付A公司1373,671元,惟C機關上訴後,第二審認為,A公司就系爭工程標案,曾於100810日向申訴會申請調解,而調解成立書首段敘述:「上開申請人(A公司)與他造當事人(C機關)間,就D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本府申請調解,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顯見前開調解,始終以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爭議為調解標的,則系爭調解成立書第二點第()款所載「申請人捨棄利息與本標案其餘請求」,其「本標案」乃系爭標案。且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由申訴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三第2項規定,提出書面調解建議送達兩造,經兩造表明同意而成立。

依工程會104422日及申訴會104421日函釋,在調解建議用語中,所謂「本調解案」係指本調解申請案件之請求事項或標的;「本標案」則指該採購招標案件而言,故如書面調解建議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解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如係「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則申請人未來不得再就該採購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調解。系爭調解成立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足見申訴會所提建議,係指A公司捨棄含本件承攬報酬在內之系爭標案其餘請求,非僅限於系爭調解案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C機關無須給付A公司工程款,A公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     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

  最高法院認為:「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此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

觀諸上訴人(A公司)10188日作成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係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OO路疑似管線產生沉陷」、「OO路路面龜裂」進行路基不良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惟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標案僅係路面更新工程,並未包含路基不良之改善工程,故申請調解等語。該書狀作成日期,顯在上訴人於101810日遭被上訴人扣款之前。而兩造在該調解案分別於101108日、1011228日、102118日、102222日所提書狀,及該調解案10258日第四次調解會議紀錄,暨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爭議經過、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主張,均僅針對前開路基不良改善工程申訴、答辯及調解,參以證人E證稱,其代理上訴人前開調解時,並不知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之扣款爭議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內容二(),關於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記載,係指前開路基改善工程原請求金額超逾調解金額部分,與系爭扣款無涉,似非無據。」

  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標案雖經申訴會調解,但其調解內容與本件起訴內容完全無關,調解成立書的內容雖載明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但因文字具有多義性,造成A公司認為:此段文字係指A公司捨棄前開路基改善工程,原請求金額超逾調解成立金額部分,而與本件系爭扣款無涉。本文認為縱使工程結算驗收後,尚有保固等事項須處理,故而申訴會於調解程序中,至多僅能要求廠商捨棄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其餘申請人未申請調解部分,若亦要求申請人捨棄,恐有訴外調解之虞且易引發爭議,實不宜採行之。

2.     「本標案」與「本調解案」文字之不同意涵,是否兩造於調解時所知悉,尚有未明。則本件究屬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攸關系爭調解之合意範圍。

  最高法院認為:「至工程會104422日函釋及申訴會104421日函,雖說明公共工程調解實務,關於「本標案」與「本調解案」文字之不同意涵,惟此用語差異是否兩造於調解時所知悉,尚有未明。則本件究屬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攸關系爭調解之合意範圍,自有釐清之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本標案」與「本調解案」文字之不同意涵,是否兩造於調解時所知悉,導致本件究屬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攸關系爭調解之合意範圍。此見解似乎是認為,兩造調解合意的範圍,可能不包括調解建議中所載「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部分。但卻可能導致,對於申訴會所出具之調解建議,雙方可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與實務上申訴會對於調解建議,一方「若不全部同意、則視為其拒絕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的認定不同,是否妥適,有待商榷。

返回上一畫面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