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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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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093

發  行 人:張錦峰
社務委員:鄭明昌、巫垂晃、莊均緯、伍勝民、陳錦芳、黃科銘、朱弘家
     呂震世、陳菁雲、張長海、梁詩桐、黃清和、陳永成、陳清展
監  察 人:施義芳、周子劍、蔡震邦、陳玫英、賴建宏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陳錦芳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陳玫英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鄧勝軒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談『刑法第193條條文修正草案』

近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2108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要原因重點摘錄如下:司法實務針對違背建築成規致人死亡,以犯刑法第193條及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一重處罰,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違背建築成規此一危險前行為,於地震發生導致建築物損害及多數人命傷亡,對於前述法益有高度危害的可能性;即或危害發生時間不確定,但實害一旦產生,無論建築物之財產法益或人的身體、生命法益,都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後果非常嚴重。現行刑法第193條規定為具體危險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對於前述法益保護顯有疏漏。爰參照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於本條區別該建築物是否供人居住或供公共使用異其刑度,並增列過失犯及加重危險犯之處罰』。

檢視現行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 以下罰金。」。今草案第1項修正為:「起造人、設計人、承攬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草案條文第2項修正為:「 起造人、設計人、承攬 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 於營造或拆卸非供人居住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草案條文第3項修正為:「 因過失犯前2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草案條文第4項修正為:「 犯第1項、第2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刑法第193條修正規範對象方面,除保留現行條文中「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兩者外,於修正草案中另增列「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等責任。此外,現行條文需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始能成罪;修正條文第1針對「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部分,將「致生公共危險」要件除去,變成一旦行為人違背建築術成規時,毋庸判斷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即會構成本條項之規定。如此修法,並未衡量行為輕重,是否妥適值得探討。

另,在刑度方面,現行條文需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這是處罰「故意犯」的犯罪,所以如果是因為過失而違反建築術成規,是不構成此條犯罪的;今立法委員提案將第1項由「結果犯」修法為「危險犯」,第3項增列「過失犯」,第4項前段:「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以此前段條文法官僅有二個選項,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是否過重,亦值得探究。

總之,本報認為:建築行為人之多樣性及契約之複雜性,並無法反映違背建築成規之構成要件,監造人有責無權,主管機關有權無責亦是存在問題。而台灣地處於高危險之太平洋地震帶,基於保障民眾之生命法益及財產法益,是以現行條文卻有保護不足處,應有檢討修法之必要性;然,修正條文第4項前項,犯第1項、第2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針對某一特定職業類别於刑法本文內,加重刑罰之立法政策,其刑度是否過當值得探究應回歸各專門職業法律來進行規範為宜,建請立委諸公運用更高睿智,考量各方權衡來修此重大爭議條文,以維國家全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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