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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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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5-1條之1

擬制仲裁合意,合憲嗎?

我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仲裁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履約爭議若採仲裁方式解決時,當事人須訂定仲裁協議;故政府採購案之履約爭議,倘機關拒絕訂定仲裁協議,廠商即無從循仲裁途徑解決履約爭議。然,政府採購法於修法後第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遂於司法實務上,引發政府採購法第85-1條強制機關不得循訴訟途徑解決履約爭議,是否有違反憲法之疑義。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訴訟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民國 92430日簽訂承攬契約,由A公司承攬B機關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經C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B機關給付A公司44,417,150元。B機關主張,A公司於9674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2項規定修正前,已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自無該條項修正後規定(下稱系爭新法規定,但不包括同項 10516日之再修正)之適用;縱有新法之適用,因A公司原以「展延工期」為調解標的,其後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審議委員會迄未對變更後之調解標的提出建議或方案,即以兩造主張差距過大,無法合意為由,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系爭新法規定之要件未合,A公司自不得依系爭新法規定逕付仲裁。B機關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遭駁回,B機關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後勝訴,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卻遭最高法院駁回後本件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 就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新法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上訴人(A公司),係於 95612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金錢賠償請求,申請審議委員會調解,系爭新法規定於9676日修正施行,上訴人於96921日將請求調解標的變更為展延工期請求,審議委員會於961218日就該請求提出調解建議,被上訴人於 97122日對該調解建議表示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於 9725日,同意上訴人回復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並於97227日,就金錢賠償請求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就再變更後之金錢賠償請求之調解標的,未曾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等情,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斟酌此部分之事實。準此,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申請調解,雖在舊法時期,但上訴人變更調解標的、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及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在新法時期始完全實現。則依上說明,就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新法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影響人民既存有利之法律地位者,立法者有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決定是否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本件A公司係於政府採購法第85-1條修法前申請調解,最高法院認為無待法律另為規定即應適用新法。而依工程會971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4660號,修正條文適用時點,以「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日在本法第85條之12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76)以後(含本日)者」, 但最高法院於認定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時,卻至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止,似乎是認為應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新法適用時點,值得吾人注意。

 2. 採購法第85條之12項,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認為:「憲法有關平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85條之12項,有關廠商符合一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過去有論者認為,採購法第85條之12項,僅對於特定類型之採購(10516日修法後為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可有條件強制仲裁,是相對於其他類型之採購為差別待遇,應與平等原則不符而違憲。但最高法院認為,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並非僅有仲裁,立法者於衡量後為不同之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但此見解是否會引發更多團體至立法機關遊說法案,則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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