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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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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莊均緯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須要檢查使用執照嗎?

我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建築法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於第77條明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但專業檢查機構於檢查時,如遇建築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是否應認定該建物檢查不合格以免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本文擬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緣A公司為主管機關所認可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其受X補習班委託辦理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但B機關於103 年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有2 處避難層出入口小於1.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惟系爭建築物於95年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就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 條之規定免檢討,B機關卻認定A公司於辦理檢查簽證而製成之檢查報告書載明:「避難層出入口-合格」,涉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A公司6萬元罰鍰。A公司不服,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件爭點分析

1.專業機構之檢查簽證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由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以觀,足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若屬供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時,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該檢查簽證結果(合格或提具改善計畫書),予以查核(備查、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限期令其改正完竣,並送請複核),並為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依據,俾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乃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本文認為專業機構之檢查簽證,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應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至於本件B機關認為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之規定不符,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倘認檢查機構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機構,並不合理。

2.審核使用執照變更時之前端程序既已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免予檢討,豈有反而留待後端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始為檢討之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系爭建築物於95年..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依斯時即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2規定檢討,則顯然該辦法就變更使用類別、組別之建築物,於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時,即得就某些項目免依該辦法附表2規定(即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含說明〉)檢討;再者,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亦明定:「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之1所指就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訂定之規定,故系爭建築物於變更使用時,既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 條之規定,而就其避難層出入口之數量及寬度,免依該辦法附表2規定檢討,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之規定,即可排除建築技術規則各編(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故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自勿庸再檢查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所規定之寬度;且就邏輯、法理而言,於審核使用執照變更時之前端程序,既已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免予檢討,則豈有反而留待後端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始為檢討之理?是就此被告所稱使用執照變更之審查與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係屬二事云云,且執之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B機關認為,使用執照變更之審查與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係屬二事,縱使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該項目列為免檢討,僅指該項目與是否准許變更使用執照無影響,並非系爭建築物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於變更使用時就避難層出入口免檢討,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之規定,即可排除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故就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自毋庸再檢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寬度。且就邏輯、法理而言,於審核使用執照變更時之前端程序既已就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免予檢討,豈有留待後端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始為檢討之理?以上見解,值得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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