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2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1031

發  行 人:張錦峰
社務委員:鄭明昌、巫垂晃、莊均緯、伍勝民、陳錦芳、黃科銘、朱弘家
     呂震世、陳菁雲、張長海、梁詩桐、黃清和、陳永成、陳清展
監  察 人:施義芳、周子劍、蔡震邦、陳玫英、賴建宏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葉榮晟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對「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之淺見

                           陳錦芳 技師 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歷經五次修正,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強化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機轉,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增訂6條,修正19條,總計增修25條,其修正要點為:(1)增訂或修正有助提升採購功能及效益、確保採購品質之規定、(2)修正不良廠商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3)增訂或修正規範不足、配合實務作業需要情形之規定、(4)強化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之規定、(5)修正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率之規定、(6)增訂法律授權之規定及(7)配合其他法律之修正規定。

此次修正草案最受外界關注者,仍是近來廣受各界討論的不良廠商停權制度問題。因現行第101條不良廠商停權制度,導致優良廠商亦遭停權一年或三年,故工程會擬修正改以記點方式處罰,累計達三點始予以拒絕往來一年。但以目前草案觀之,管見認為可能有下列問題尚待斟酌:

1.停權情形應再檢討修正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的14種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草案有針對停權情形進行修正,並增列一類情形,此項檢討,值得贊同。

但此次草案第6款及新增之第15款違法情形,皆以「經有罪判決確定」為適用要件,惟政府採購法於立法時,行政院針對第6款所擬原條文為「經檢察官起訴者」,後經立委認為過苛,才折衷為現行條文,而修正理由為,實務上可能發生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有罪之情形,故修正以有罪判決確定為本款適用要件。可是對照廠商於申訴敗訴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但實務上亦可能發生申訴敗訴、行政訴訟勝訴之情形,此時廠商已停權完畢之不合理現象,草案卻未將條文修正為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僅就部分情形進行修正,是否妥適?應再行斟酌。

另草案中新增第15款違法停權情形,茲因現行停權情形,未按工程、勞務或財務採購區隔適用類型,若廠商係受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等之人員,而有收賄等違法情事,卻不必停權,此項增訂是否有其必要性?亦有檢討空間。

2.改採五年內記點累計達三點始停權一年是否合宜

修正草案鑑於業界反應,現行停權期間原分別為三年及一年,該期間對廠商營運影響至鉅,甚至影響員工生計,因此修正為五年內記點累計達三點始停權一年 方式處罰。但草案中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每次至多記一點或二點,故於五年內不論情節輕重至少有一次是「只記點、不停權」,廠商可能會容認該次違法或違約情事擴大,反而無法落實制度之目的。

3.停權之法律效果應有裁量空間

草案中賦與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累計點數未達三點之廠商,參與機關個案採購之裁量權限,此項做法可能造成各機關為避免認定上之困擾,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允許遭記點廠商投標,導致廠商只要遭記點後,實質上就停權一年。再者,修正草案停權期間統一修正為一年,無法依情節斟酌對公益影響程度為裁量。故本文建議不宜採記點制,可參考技師法第40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2條、及營造業法第56條等規定,修正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至一年停權期間。

各位先進如有不同意見,敬請不吝賜正。

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第101條及第103條條文內容:(條文畫底線為修正部分)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 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者。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本條以下略)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修正,第二款後段刪除,並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第六款考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罪行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該二款所定情形,無需經法院判決,即構成適用要件,爰將本款有關第八十七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另原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實務上可能發生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有罪之情形,爰刪除「第一審為」之文字,並以有罪判決確定為本款適用要件。

()第九款及第十二款屬違約情形,參考其他違約款次之要件,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第十四款增列「身心障礙」為本款適用對象。本款所定「弱勢團體人士」,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指身心障礙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惟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反歧視原則,不應將身心障礙者標籤為「弱勢」,爰將相關文字明定於本款規定中。

()參照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五款廠商行賄行為之適用情形。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或第十五款情形者,記點數二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記點數一點。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

 前項記點數於各機關間之累計結果,在五年內每累計達三點之廠商,於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執行之點數,不重複累計。

前項累計點數在機關個案採購決標前五年內未達三點之廠商,機關仍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允許該等廠商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第二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處分未確定且尚未被刊登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經執行刊登而尚未屆滿修正前之條文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刊登期間縮短為一年;屆滿一年者,停止刊登。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刊登期間縮短為四個月;屆滿四個月者,停止刊登。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第一項各款所定拒絕往來之期間,依其情形不同,原分別為三年及一年,鑑於業界反映該期間對廠商營運影響至鉅,甚至影響員工生計,爰參酌行政罰法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對於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修正為以記點方式處罰。

()各款引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款次,係指其第一項之款次,爰增列「第一項」之文字。對於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節輕重,並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修正及增訂第十五款情形,分別於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記點數二點及一點之處罰。另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有罪判決確定」為適用條件,原各款後段所定「無罪確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廠商五年內記點累計達三點時,其效果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一年。經執行之點數即不再繼續累計,惟仍記錄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並可供查閱。

三、增訂第三項,賦與機關得衡酌實際狀況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累計點數未達三點之廠商參與機關個案採購之裁量權限。本項規定僅適用於機關個案採購之招標條件,與累計點數達三點之廠商,全國各機關均予拒絕往來之效果不同。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廠商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處分未確定且尚未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已被刊登而尚在拒絕往來期間者,包括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但機關已依修正前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刊登者,明定其縮短刊登期間或停止刊登之適用情形。

 

 

返回上一畫面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