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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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 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分配 房樹貴 律師 一、設例 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災害搶修工程,採總價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整,已經驗收完畢,惟其打設鋼軌樁長度,圖說為十二米鋼軌樁,但單價分析表為六米鋼軌樁。聲請人主張超作數量將近1倍,相對人未為給付,顯失公平,縱使為總價承攬之合約,若涉及變更設計、可歸責定作人等情況下,契約金額亦非不得改變;相對人則以:合約工程標單註1:「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承包前應先詳勘現場,按照圖說規定核對詳細估價,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商應自行調整單價且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記在內。」且本件圖說尺寸標示甚詳,一般工程投標廠商對於單價較高或數量較多之項目,均應自行檢核標單數量,若有疑問應於規定時間內提出釋疑,且因聲請人之標價低於底價,亦繳足差額保證金始完成立約程序。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即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物之義務,且一定工作物應依「圖說」為準,而非依「項目表」。雙方滋生爭議。 二、兩造就上述款項應否支付之主要爭議為: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分配,如何處理?契約數量之意義? 就此,仲裁庭認為:相對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及招標文件,片面訂定不合理條款(棄權條款),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前揭條款規定之目的在減輕相對人之責任,也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相對人既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供聲請人估價,其指示顯有瑕疵,均應同負過失責任。 契約總價、圖說與工程價目表,既皆為合約之要件,是否得由相對人片面解釋,不無爭議,從契約的一致性,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不符時,承攬人的工作義務自待查明。且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與報酬。」,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與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則聲請人請求其服務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尚非完全無理由。因此仲裁庭認為,就超過數量誤差百分之十範圍之部分,其風險由兩造同負均分過失責任,以求事理之平。 三、估價與等標期之關係 公共工程實務及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復依招標期限標準規定:公告金額(按指一百萬元)未達查核金額(按指五千萬元)者,其等標期不得少於14日,承包商在如此倉促之情形下,訪價之工作即嫌不足,常無法細究合約書、圖說、詳細價目表間之一致性,確定工作項目範圍與數量,為日後之履約爭議埋下禍源。就法理而言,當契約條款文義不明確或相牴觸時,依疑義條款應作不利契約訂立者解釋之法理,但如此並不能真正解決糾紛。解決之道在於延長廠商備標之等標期限,殊不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等標期,乃為最低期限標準,亦可延長釋疑期間 ,以避免工程尚未開工時,兩造即就契約內容各執己見,爭執不休,導致工程延宕與損失。 四、估價與風險分配 風險在文獻上常見之定義,係根據英國標準British Standard No.4778:Section 3.1:1991,其定義為「特定危險(hazard)發生之機率或頻率與發生時所造成影響程度之結合」,危險之定義,則為「於產品、系統或設備裝置之生命週期內,可能導致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環境破壞或經濟損失之潛在情勢」。上述定義,可用一方程式表示:風險=特定危險發生之機率或頻率*特定危險發生之結果。亦即,決定風險有兩個因子,一為發生之可能性(高或低)、一為可能的影響程度(大或小)。在契約履行時,宥於估價的準確性,若發生無法預期之事件,可能大幅增加契約履行之成本及時間,同樣的困難也存在於施工中可能發生的事件,而必須等到實際發生時或費用顯著增加時才得明知。此等事件或環境的風險,必須透過契約內容或爭端解決程序如判決、仲裁加以分配,決定由那方當事人加以承擔,此即所謂風險分配(Risk Allocation)。亦即風險分配在於決定當某事件發生時,該事件所產生之不利益應歸由何方當事人負擔。民法危險負擔之規定亦屬風險分配之一種,只不過民法規定之危險負擔係在處理給付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價金之風險由何當事人負擔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惟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互相找補,然鑑於工程總價承包契約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潛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在工程實務發展趨勢上,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有所增減,率以變更原設計增減之,此可由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9號函所附工程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得到佐證。」 五、總價承攬契約仍有增加報酬之可能 國內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在於決算時係採契約總金額計算,稱為單純之總價承攬契約,此時不論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原契約所預估之數量相符,內政部營建署85營署公字第17666號函:「以工程合約總價方式辦理結算時,除非工程合約內另有約定或明訂實做數量與工程計價明細表不符,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條文,始得因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而增減給付。」然如此結果,顯易造成不公平結果,亟待檢討。 單價契約常用於工作項目之工程數量不易事前決定之複雜性工程,例如河道疏濬工程等,與單價契約相較,總價契約工作項目數量增加之風險由承攬人承擔,因此在實做數量大幅增減時即會發生爭議,單價契約是依據工作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如有數量增滅,即使定作人不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最後仍必須依照承攬人實做數量乘以單價給付執酬。 然在總價契約中工作數量增減,如無工程契約變更通知,定作人僅給付固定報酬,此係雙方以契約分配之風險,固應予以遵守。且由於在總價契約與單價契約實際中,承攬人所提出之總價或單價在工程結算時原則上固定不變,與承攬人實際支出成本無關(不採成本加計報酬法),因此稱為固定價格契約(fixed-price contract),在總價契約中,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以取得固定金額之報酬,但承攬人仍然可能有增加報酬之機會,如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程成本增加、契約所定之工程契約變更,或可調整報酬之其他事件、物價調整、情事變更等情形發生時,承攬人非不得請求調整報酬。總價契約大多用於投標時已經可以清楚的估計成本之工程,在可以精確、完整的描述工程內容時,承攬人才可以依此計算投標總價。因此當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增減誤差達一定百分比以上之情形,定作人仍係以原合約總價給付予承攬人,並非公平,故目前國內仲裁或履約爭議調解實務都認應依公平、誠信實原辦理契約變更,以為適當調整。 六、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本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又依本工程合約之規定,單價分析表乃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台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契約數量乃指包商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顯示之數量,而非建築設計圖應施作之數量甚明。」均可見實務見解亦認為總價契約並非全然不得互相找補。 七、結語 筆者認為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時,係採總價契約或單價契約之方式,其實是由機關片面決定,承商無法置喙。因此,若是依工程項目不容易確定工作範圍之工程(如疏浚工程),而機關仍然於招標階段採取總價契約,日後很容易造成數量上之變更設計。 參考文獻 1.葉英蕙(2000年4月)。合約的風險管理。載:中鼎月刊249期,頁6。 2.陳玉潔(2006年7月)。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1。 3.李家慶(2002年10月)。論工程合約數量增減之問題。載:營建知訊頁61,第23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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