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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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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014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黃清和
     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張長海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房樹貴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看維冠究責之疏  應修法亡羊補牢

報載台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表示,當年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相關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及施工期間查驗工作的公務員,共有9人,其中1人已過世,其餘8人由檢察官就公文書登載不實、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進行調查。調查指出,查驗後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公務員有登載不實情事;在本案建照審查後,依據相關法規是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各縣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照審查部分為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也就是查看有無建築師簽證而已。而大樓結構設計屬專門性技術工作,以當時建築執照審查機制、人力及科技設備,難以歸責給審查的公務員。

上開檢方之論據,實係源自建築法第34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迄於73117日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該次修法理由,在於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另,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技師及建築師均係從事建築工程之人員,不僅涉及與定作人間之私法關係,更影響國民居住基本權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工程知識與技能,故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準此,觀諸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師係當事人自行委任,兼具為當事人利益考量的特性,非純粹監督者,而相關法令亦未賦予建築師對外作成行政決定之權力,其所為之簽證僅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的要件之一,故不宜將「專業簽證制度」,定義為行政委託或法定委託。

協檢建築師或主管建築機關人員,縱於建造執照審查階段,對設計建築師有關其餘項目(簽證項目),部分有設計錯誤之違法情事,未予察覺或未請簽證建築師依法令改正,仍無礙於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就其餘項目部分應簽證負責之法定義務。起造人對建築師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起造人並不因被上訴人前揭之疏失,即可解免其前揭應負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符合憲法之意旨,即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依台南地檢署偵查終結,係認為此次唯冠大樓倒塌之成因在於技術部分,自應認為發照之公務人員尚無干係。

來者尚可追,究責之外,實有就現行建築法第34條及第56條規定檢討之必要,既然自己之力執行業務者之內部監控似未盡理想,本報建議似可思考擴大外部監督機制,並落實於建築法第34條之1及第56條之中,期能由設計至施工階段,環環相扣,並注意外部委託專門職業機構之專業審查機制,所為之審查僅為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要件之一,不宜將之審查定性為行政委託或法定委託,以免作為公務機關脫責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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