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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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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告示牌個人資料保護之我見

蔡德明  技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增進公共工程施工資訊公開透明化,提昇施工團隊榮譽感及責任心,激勵社會大眾關懷公共建設之熱忱,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特訂定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該要點中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告示牌;工程告示牌應設置於明顯易見處,且以避免妨礙交通、景觀、佔用道路、危害安全為原則。

工程告示牌之基本內容,為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經費來源(包含中央政府機關補助經費)、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姓名與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巨額以上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工程效益等。而各縣市府政府建築管理單位,於管理新建之民間工程時,亦有設置工程告示牌之相關規定,工程告示牌之基本內容:有工程名稱、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姓名與電話等。

其中有關個人資料的部分,工地主任(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姓名與電話,需載於工程告示牌,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為本文探討之重點,並提出個人的看法與建議。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1)。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2)。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5)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一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15)。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一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16)

目前政府採購行為之法律定性,依據實務見解,在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訂約後,履行之工程施工行為、工程完工之驗收行為及後續之工程保固行為等,屬於私法契約。雖採購機關所為之契約行為為私法契約,仍必須優先受公法之拘束。政府採購工程具有公共利益,工程可供全民監督,若發現不法、有安全之虞、緊急災難或有侵害民眾利益者,可依工程告示牌的內容,立即打電話反映予相關單位。

針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內容,得標廠商必須遵循及被拘束,在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設置完成。但工程告示牌有關個人資料的部分本文認為應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內,受該法拘束並優先適用。工程告示牌中個人資料,應屬該法「個人資料」定義下需保護的範疇。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中的「個人資料」,採購機關或建管單位,依特定目的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要求相關人員之姓名與電話置於工程告示牌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需經當事人同意後」,才能在工程告示牌,載明相關人員之姓名與電話。

目前施工廠商限於規定,大都非出自本意將相關人員之姓名與電話,置於工程告示牌上。倘若當事人表達不同意,是否公佈部分之姓名與電話即可。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料網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廠商端)中,民眾查詢區(公共工程概要),僅公佈在建工程相關人員部分之姓名與電話,工地主任:陳○明;電話:06-2878***0905-301***,其處理方式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障相關人員之個人人格權的法益。

工程告示牌載明相關人員之姓名與電話,除了不法、有安全之虞、緊急災難或有侵害民眾利益等情況發生時,相關單位或個人會接獲通報立即處理外,卻有不少非設置目的的情形發生,如個人會接獲營建產品的推銷電話,或不肖人士的騷擾電話等,已侵害個人權益。故本文認為個人資料利用於工程告示牌應受該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並優先適用其規定,需經當事人同意後,才能載於工程告示牌中否則僅能公佈部分之姓名與電話。

最後,本文建議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在考量保障人格權之法益下,得規定工程告示牌,僅公佈相關人員之部分姓名,如陳○明;若需連絡電話,業主、監造、廠商提供一線可連絡之電話,以供民眾反映情事及突發狀況。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1018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0100294980號函)

2. 臺南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103527日修正)

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料網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廠商端) 之民眾查詢區(公共工程概要) http://cmdweb.pcc.gov.tw/pccms/owa/guesmap.user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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