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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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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

發  行  人:洪啓德
社務委員:黃騰輝、陳玫英、伍勝民、黃武龍、陳錦芳、周子劍、蔡震邦
     林景棋、拱祥生、呂震世、謝祥樹、楊高雄、高 原、杜明星
監  察  人:施義芳、陳清展、鄭明昌、陳菁雲、巫垂晃
社  長:陳玫英

副  社  長:黃騰輝、拱祥生

總  編  輯:楊耀昇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伍勝民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林祐全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履約期限 經驗談

房性中  技師

一、前言

工程履約期限,係任何一個土木工程契約及施工作業中重要的管控項目之一,一般工程契約均將之列於第七條之條文中。 然而,在實務上,部分從業人員及公務人員,或誤解條款涵義、或故意曲解之,乃造成爭議事件不斷,值得注意。

本文擬將履約期限之條款及可能衍生誤解涵義之處,予以闡釋及說明,分享大家,殷盼對履約期限爭議之處理有所助益。

二、條文規定

()履約期限方式:

1.以工作天方式計算; 2.以日曆天方式計算; 3.以訂定最後竣工日期方式計算,例如:履約期限為:「自1130101日至1131231日止。」

()()計工期:

1.以工作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2.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不()計工期;3.以日曆天計算者,係每日計算,即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停工期間或不()計工期之日,施工單位如有施作者,仍免計入工期。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施工單位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仍不()計入工期。

()延長工期: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施工單位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因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施工單位之情形,經以甲方認定者。),且非可歸責於施工單位,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施工單位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逾1日者,以1日計。

三、不()計工期處理原則

()訂約前:

1.業主應確認不()計工期之日數,並且明確納入契約條款中;2.契約應明定履約期限之方式。

()訂約後:

1.遭遇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業主應主動予以不()計工期;2.因施工作業中遭遇困難且經開會協議,可不()計工期者,雙方應主動修正履約期限。

()因履約期限方式不同而產生之差異性:

1.以工作天方式計算者,可順延履約期限;2.以日曆天方式計算者,可順延履約期限;3.以訂定最後竣工日期方式計算者,一般而言,不可展延履約期限。特殊情況,經施工單位報請業主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延長工期處理原則

()允許延長工期之認定上的差異:

1.延長工期應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主,然而,施工單位經常在網圖要徑作業上受阻時,仍然進行非要徑上之作業,因而產生業主有不允許施工單位延長工期之藉口的情事;2.任何工程之因雨展延工期,乃為延長工期最大權重之致因。然而,大部分的契約條款均不會加註到:須達多大的降雨強度或是降雨量做為判定展延工期之標準。因此,時常發生業主要求當日降雨量須達到100mm()以上,始能核准因雨展延工期。而實際上,工地之日降雨量達到30mm時,即可能造成很多要徑作業已經無法推動矣!例如:瀝青混凝土工程中噴灑黏層之作業,甚至於降雨量雖僅為3~5mm 之少,的確已經無法施工。因此,業主應依據各類工程不同狀況,分別予以核定施工單位因雨展延工期之請求,切勿抱殘守缺抑或是食古不化,間接傷害到施工單位合理且應有的權益。

()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請求並檢具事證:

1.茲以因雨展延工期為例,各契約條款大多皆規定,施工單位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然而,大部分的施工單位,卻未依此項規定辦理,以至於喪失了請求時限的權利;2.部分業主及監造單位主動要求施工單位,針對因雨展延工期的問題,採取每月或每季申報與請求一次的方式辦理,明顯違反契約規定,因此,若衍生履約爭議事件,往往反而不利於施工單位。故施工單位應格外注意;3.在整個施工作業的程序中,下雨的情況,經常是下5天、停3天、下10天、停4天、下3天、停5之樣態。此時,施工單位應該是每一時段的雨停後7日內,分別發文申報請求展延工期。並於每個月的15日前,向中央氣象局採購前一個月份的晴雨表,再以書面向機關申請之即可。部分施工單位鑒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的條款相當繁瑣且麻煩,因此未處理,最後吃虧的還是施工單位自己。

()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調整工期:

1.一般而言,工程案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業主均應適時先行辦理停工、或是給予施工單位適當的展延工期。若有減項減量時,則亦相對地予以酌減工期;2.部分業主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事宜,但在設計圖說尚未完成變更之前,卻要求施工單位依照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先行施工;惟,往往有施工竣工後,變更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卻未完成,造成無法申報竣工及議價事宜。若其間又因雨有展延工期之爭議,則工程案變得更加複雜而難解;3.案,工程甫開工不久,即遇天然災變,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而業主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無奈設計單位延宕兩年多,始終完成不了設計圖說變更成果。施工單位歷經二十多次的發函催促,均無結果;當進度推進至85 %左右時,已無要徑上的作業項目可施工。此時業主一方面不允許施工單位停工之請求,另一方面又無法交付變更設計成果予施工單位,竟然還要判罰施工單位高達工程款20%之逾期罰款。(該案經筆者協助處理調解與仲裁程序,施工單位得以取回1.2億元爭議金額的九成七款項(1.16億元))4.部份業主在施工已屆竣工之階段,才提出變更設計之指示,此時,許多工項及材料組裝皆已達完成狀況,而業主卻仍然拖延到施工單位申報竣工後,才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的手續,並刻意壓低各工項及材料之單價(達原契約單價的四折至六折之譜),不符合工程慣例及常情。

五、結語

綜上所述,可知工程契約針對履約期限之不()計工期及延長工期的條款規定,仍有些許模糊空間,致令少數業主藉由裁量權及行政權之優勢,虧待施工單位。

施工單位更應該熟稔工程契約條款相關之規定事項,並且確實照章行事,方為弭平工程履約期限之爭議事件最佳策略;否則,任何工程案,只要進入爭議處理之程序,不僅曠日費時勞民傷財,同時阻礙履約雙方和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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