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條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草案討論會會議紀錄


﹝本報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7日(星期二)下午3時30分,由吳主任委員澤成主持,討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條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草案,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出席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余烈、常務監事周子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施義芳等人。
本案係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余烈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部分成員至工程會討論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條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草案等相關事宜。
討論及會議結論內容如下:
工程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工程會認為仍應回歸仲裁法之精神,須經雙方合議後,才提付仲裁
一、有關建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議題
(一)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訴求:
1.本案緣係其會員接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屬勞務採購,依據96年7月4日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條文「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僅限工程採購而不適用勞務採購,故建議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工程有關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並建議工程會於條文修正前,將7月4日修正條文所稱之「工程採購」解釋為「與工程相關之採購」而將勞務採購納入其中。
2.常有機關於調解過程中採消極不配合方式,使調解委員無法作成調解建議或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3.亦曾有調解委員未充分了解爭點或未作成具體建議或方案前,即詢問機關是否接受調解建議,致使機關產生疑慮而不敢立即同意時,調解委員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意見,對廠商極為不公平。
(二)工程會相關業務單位說明:
1.有關採購法第85條之1所稱之「工程採購」,採購法第7條已有規定,本會作成之解釋尚不得違反該條規定。
2.本會對於委員未充分了解爭點及未作成具體建議前,即請雙方表示是否同意調解結果之情形,據悉尚無廠商向本會反映,但本會仍將充分轉達委員,以避免有類似情事發生。
(三)會議結論:
1.本會對於機關消極不配合調解之情形,將要求機關儘量配合,並建議調解委員儘可能本其職權及依據相關事證作成調解建議或方案。
2.本會對於工程採購強制一方接受仲裁之情形,均表達違背仲裁法合意之精神,惟立法院依朝野協商結果,於96年6月8日第6屆第5會期第68次院會三讀通過85條之1第2項之修正案。對於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本會仍本反對強制仲裁之立場,認為仍應回歸仲裁法之精神,須經雙方合議後,才提付仲裁。
3.工程採購規模較大、履約時間較長、外在影響因素較高,常有履約責任歸屬不易釐清之情形;勞務採購之爭議,則多屬契約雙方人為因素,例如對同一內容重複設計、變更設計、廠商工期展延等之計價爭議,宜加強修訂契約條文規範,從根本解決問題,而非任由爭議發生後,再循違反仲裁法合意精神,強制契約一方接受仲裁。
4.本會將積極研議修訂合理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提供各機關作為訂定公平合理契約之參考。
技服辦法之修正應以提高公共工程品質及保障人民權益為前提,不得強制分開招標或將原屬專業技師主導之公共工程改由建築師主導,反之亦然
二、有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修正草案事宜之議題
(一)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訴求:
1.反對技服辦法修正草案另行訂定第五章「公有建築物」之專章規定,建議刪除該專章,其理由如下:
(1)易導致機關辦理合併公有建築物及他項工程技術服務時,逕以技服辦法第五章「公有建築物」之專章規定,辦理招標評選作業。
 (2)可能造成招標規定「以小綁大」,不符公平原則。
(3)現行技服辦法評選建築工程並無困難,建築工程無另定專章之必要,否則其他工程勢必也須各訂專章規定。
(4)修正草案之專章規定如通過,機關可能將公共工程之休息站、車站抽離,增加招標作業及工作介面之困擾。
(二)工程會相關業務單位說明:
1.本案業於96年7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與會單位對本修正草案之修正架構無意見。
2.關於另訂「公有建築物」專章必要性:因為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係受到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範,其服務項目與其他公共工程確有區別。
3.評選方式:第五章「公有建築物」與一般公共工程之最大之差別在評選項目,對於同時包括公有建築物之公共工程,技服辦法修正草案第13條第4項條文規定:「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如兼含第一項(非建築物之公共工程)及第三項(公有建築物)兩種性質,其評選項目之適用規定,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例較高者適用之。」,主要係沿襲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之精神,規定得合併辦理評選,無強制分開辦理招標或以小綁大之虞。
4.就第五章「公有建築物」涉及技師工作權部分,在第36條第2項及第37條序文,有特別敘明,說明如下:
(1)就建築物之實質環境部分:技服辦法修正草案第36條第2項擬規定:「非屬建築法規定限由建築師辦理之實質環境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得委由相關科別之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該項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辦理。」。
 (2)就建築物之其他技術服務事項(如代辦山坡地開發許可、協辦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技服辦法修正草案第37條序文擬規定:「因前條延伸之其他技術服務事項,如非屬建築法規定限由建築師辦理者,機關得依第四條規定委由相關科別之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該項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辦理;機關亦得視建築個案情況需要另行委託建築師代辦或協辦,其服務項目如下:….」。
5.後續程序:本修正草業依96年7月10日之會議結論並參考各界意見彙辦修正,擬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期辦理草案預告程序。如各界對本修正草案尚有修正意見,請儘速送本會業務單位參考彙辦。
(三)會議結論:
1.技服辦法之修正應以提高公共工程品質及保障人民權益為前提,而非為計較某特定團體工作權或權利。其招標及廠商資格規定應就採購案主要部分循政府採購法機制規定,並不得強制分開招標或將原屬專業技師主導之公共工程改由建築師主導,反之亦然。
2.請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儘速擬具具體修正建議,送請本會業務單位參考彙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