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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增訂「先調解後仲裁」對工程履約爭議之影響(7/26,2016)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理事長 施義芳 陳錦芳律師暨技師
廠商與機關間之工程履約爭議,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於96年7月4日修正通過後,採「先調解後仲裁」之機制,即強制機關若不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者,日後若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機會,加速爭議之解決,保障廠商權益。此外,本文亦針對政府採購爭議於調解不成後,廠商無須經機關同意得逕行提付仲裁的三項要件進行闡述,最後並提出本案之見解與看法。 廠商與機關間之工程履約爭議,因具有依賴法律外專業知識判斷之特色,及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政府採購法遂規定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以擬制雙方當事人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合意。在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如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雙方得依訴訟或經由雙方同意後由仲裁解決。雖然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秘密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端,然其受到部分政府機關認為仲裁人之公正性有疑義、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及撤銷仲裁判斷條件太嚴苛等因素,致使部分主辦機關拒絕由仲裁解決契約爭議。但工程爭議如令廠商依訴訟程序解決,往往緩不濟急。一方面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曠日廢時,而工程契約之特殊性亦使案件需仰賴鑑定人提出鑑定意見以為參考,而鑑定人通常不參與事實認定審理程序,對於爭議之事實無法一一審究。此外,從爭議之發生至審理終結,法院審判程序需三五年始能終結。 因此,爲協助處理採購爭議,經廠商提出調解並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但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機關往往不同意仲裁致廠商僅剩向法院提起訴訟一途,但司法程序曠日費時,對廠商不利,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於96年7月4日修正第二段文字,採「先調解後仲裁」,即強制機關若不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者,日後若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機會,加速爭議之解決,保障廠商權益。其修正條文為:「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顯見有關政府採購爭議,立法機關有意於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爲保障廠商權益,賦予廠商優於機關程序選擇之權利,遂規定廠商於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選擇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以擬制雙方當事人有聲請仲裁之合意。 政府採購爭議於調解不成後,廠商無須經機關同意得逕行提付仲裁,有下列三項要件:必須為工程採購、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須為機關拒絕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而以目前立法院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爭議於調解不成後,廠商無須經機關同意得逕行提付仲裁(以下簡稱「先調後仲」),有下列三項要件: (1)必須為工程採購 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政府採購分為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三大類。廠商得先調後仲之採購案,僅限於工程採購,並不包括財務及勞務採購。而工程之定義依同法第7條,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因此,技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辦理之設計監造合約,雖屬廣義之工程合約,但在政府採購法之分類下,屬勞務採購,無法適用「先調後仲」,為此次修法美中不足之處。 (2)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工程採購爭議經調解後,如雙方均同意調解之內容,調解即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於雙方意見接近時,提出調解方案。惟於雙方意見差距過大時,亦可能無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後,直接調解不成立,此種情形亦無法「先調後仲」,此因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時,其目的係以仲裁作為促成機關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機會,因此「先調後仲」以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為前提。而過去調解時,調解委員多僅於聆聽雙方陳述意見後,即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在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成為廠商提付仲裁要件後,對於調解實務之影響則有待觀察,諸如調解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否更為嚴謹、以及鑑定報告、雙方協商等資料,可否作為仲裁程序中佐證資料? (3)須為機關拒絕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作成後,如有一方不接受,則調解不成立。而「先調後仲」制度之目的既係為促進機關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此如廠商拒絕接受調解委員所認可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自亦不得納為「先調後仲」之範圍。 末值深思者,「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著有明文。採仲裁解決紛爭,原係以當事人雙方共同合意為前提,強制機關接受仲裁,政府之訴訟權受到限制已有爭議。因此仲裁制度應如何配合「先調後仲」機制進行改革?例如:工程仲裁人選任機制、公開仲裁判斷等,均有待努力。以上僅是作者淺見,尚祈各界指正是幸。
理事長施義芳講授「仲裁人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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