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預告修正


﹝本報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320780號預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下稱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茲因政府採購法中履約爭議調解制度已運作多年累積相關實務經驗,並配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修正,爰檢討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以提高調解事件處理效率,計修正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其修正要點為:一、明確規定調解當事人提送申訴會之文書均應送他方,使兩造均得就對方所提之資料有所主張或陳述。二、明定列席人員參加調解程序,非經調解委員同意,不得發言。三、為免一方當事人消極不配合調解程序之進行,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程序權利,爰增訂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時,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逕為事實認定之規定。四、增訂調解委員、諮詢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之宣示性規定。五、增訂調解委員應依職權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就雙方主張有無理由予以指明。六、為免機關逾期未回復調解建議,並藉此規避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爰明定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於第一項期間內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七、增訂當事人逾期未回復調解建議者,視為不同意調解建議之擬制規定,以免調解事件久懸不決。有關本規則修正之詳細內容,請詳http://www.pcc.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