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廖基全 技師

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攸關專任工程人員與負責人權益,茲與罰則條文列表:

 

第三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罰則)

專任工程人員

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違反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負責人

第二項: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二項:明知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其實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專任工程人員兼職是完全不被許可的,也是專任工程人員遭受移送懲戒的最大觸法來源。經相關團體在立法階段極力遊說而加進此但書,似乎開了巧門讓專任工程人員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可以辦理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等業務,為此額手稱慶;但書規定看似專任工程人員兼職的護身符,那知等到主管機關的解釋函一出,方才恍然大悟:原來竟又是一道緊箍咒。(「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2004.7.28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結果完全不是那麼一回事,上述解釋函明列兼職的條件是-「專任工程人員應先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為前提,並應堅守崗位執行本法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及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責,要求並依下列規定方式執行:

一、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

  註:

  1. 不可專任公立學校之教學及研究工作。

  2. 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故應於公餘之暇方得兼任。

二、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勘災工作,得事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內政部備查。

三、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相關公會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由各該技師公會訂定作業規定,且每年統一造冊送內政部申請認可,至於建築師受聘者辦理鑑定工作其造冊事宜則委由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註:

  1. 相關公會每年統一造冊申請認可應是在指派或輪派鑑定工作之前,若是,事後應是備查,與政府徵召狀況理應不同。

  2. 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既不用加入公會,更無權辦理鑑定工作-應屬加入公會之開業建築師業務,此一解釋會製造該公會的混淆;另既非會員,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何要提供造冊申請認可的服務?

四、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須先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負責人。」

主管機關依照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辦理營造業之複查、抽查,(另依據2000.11.7行政院八九內字第31930號函「加強營造業之管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的「查核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差勤紀錄作業要點」),若發現出勤(「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或出境紀錄異常)與收入明顯異常隨即送「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調查議處,因此專任工程人員需特別注意此但書規定所設下的陷阱,讀者不妨上相關網站看看遭送懲戒的案例,多少我們認識的技師朋友赫然在列。

所以奉勸某些私下以招攬鑑定工作或其他兼差為能事者,除了需注意在營造公司出勤與兼職的時間分配,以及差勤書類的完備,還需注意鑑定工作與專任工程人員之收入是否不對等?衡量利弊得失痛下抉擇,千萬不要再想魚與熊掌得兼的美夢,否則等收到停業三個月到二年的處分書,不僅停業期間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還名利盡失,灰頭土臉,徒呼負負!

連營造業負責人都要留意解釋函第四款:「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須先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負責人。」最好雙方在委任契約中明載,若有新的兼任情事應主動速補文件,以免在主管機關突檢時措手不及;至於受聘酬金亦應達到被認定為專任的水準,不能比其他正規收入還低,此需聘雇雙方睿智的協商,且應特別注意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賦予負責人糾正的任務以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針對負責人的處分,避免外快別人賺,自己公司卻遭池魚之殃。

本條文若未再詳加規範「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範疇,悲觀者戲謔:專任工程人員連戶長都不能幹了!以上純屬個人愛護同業所抒淺見,提與先進切磋,敬請指導。

 

[info/fram/foot.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