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工程人員之十大職責

廖基全 技師

  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是在制定營造業管理規則及營造業法專任工程人員的職責所因循的思路,在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更擴大為「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載明了專任工程人員之兩項職責。

  本文專任工程人員之十大職責係指由本法第三條第九款之兩項,加上本法第三十五條之八項構成所謂十項職責。

第一項職責:施工技術指導之責

以工程安全、工期、成本、品質、環保各方面來考量,按照專任工程人員的專業判斷並做最佳化選擇,即價值工程之應用,例如:1.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前要採取何種擋土措施?-何種形式連續壁、預壘樁、型鋼樁、鋼版樁、鋼軌樁,應端視現地環境、開挖規模、土質、地下水位等外在條件設計核算後基於安全、成本、工期與法令而取捨。2.要採取何種安全支撐?內支撐、預力地錨或島式工法?那一種較適合現地環境、工程規模、安全條件、成本、工期與法令而取捨。3.有關地下水的降水措施應採用點井工法、重力式抽水、人工挖井工法?需依照土層、地質、地下水潛勢與水文,地面排水系統容量等多方考量而決定。4.綜合上述條件是否可採用逆打工法或雙順打工法或參順打工法以達大幅縮短工期及確保鄰房安全之效?以價值工程觀點核算有否利基?憑以建議更改各方皆有利的開挖工法。5.模板材料是用木模、鋼模、紙模?工法是用滑動模板、自昇模板?應以工程規模、工期、外裝形式與材料、混凝土體積與養護方式、成本決定。6.依照結構物高度、環境、進度等條件、成本決定應否設置及選擇合宜的施工塔吊、施工電梯型式。7.混凝土澆築之垂直及水平輸送方式應依照混凝土強度、施工高度、環境、成本與數量等條件決定應採用混凝土輸送泵浦車直接或分段式泵送、捲揚機吊斗、人工獨輪車、纜車漏斗、動力車斗或軌道式車斗輸送?8.大面積混凝土澆築之施工縫留設位置應依照施工能量、結構容許位置等考量,接縫處理型式應否埋設榫頭、鋼棒、企口?需考慮結構特性、要求而定。9.外牆施工應否採用鷹架?高樓是否需要採用分段式鷹架?外圍防護措施形式應依照結構材料、裝修材料、工期、安全、成本等條件決定工法。10.木門框應採用先裝法或後裝法?應依照裝修材料、工期、維護成本等條件決定。

由以上觀之,營造工程能否順利施工?以後有否後遺症?維修費用多寡?盈虧如何?營造業的實力與生存的命脈,皆操之在專任工程人員的功力、職業道德與經驗,是專任工程人員的第一項職責。

第二項職責:施工安全之責

預防工程施工時所發生的問題由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如:1.假設工程的規劃、設計。2.模板支撐的規劃、設計。3.安全支撐的規劃、設計。4.鷹架工程的規劃、設計。5.施工塔架的安裝、拆卸計畫。6.工序安排、工地安全措施的規劃等等,在施工階段的安全問題即是專任工程人員的責任,故常發現一有工安事故時,首當其衝的是工地主任,第二位是專任工程人員。

以上述職責為基礎發展出本法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應遵循慣例所規定的各項工作是貫徹專業分工精神下所負之責任。

第三十五條說明專任工程人員日常應負責辦理下列八種基本工作。

第三項職責: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工程之施工計畫可在工程施工前,預先依經驗與統計數據,將必會經歷的過程或可能發生的狀況,予以詳盡研討做成;由於工程規模日益龐大,施工項目愈趨繁雜,分工更為明確、精細,所有參與的人員皆必須充份瞭解設計圖及各種圖面,且亦需具有依圖估價與編列預算的能力,對於建材是否適材適所應能正確的判別,人員的調配、施工機具的選用等也應有充份的認識。故施工計畫可做為施工作業的準則,因此可以收節省時間與成本,順利與快速的功效。

綜觀本法第二十六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故可推敲製作施工計畫為營造業者,專任工程人員則負責檢查核對施工計畫,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工地主任則依施工計畫執行按圖施工。

至於施工計畫到底由誰製作?第二十六條並無明示,因此有很大的思考空間。在臺北縣、市眾多施工計畫審查說明會中發現:一般營造業者都是交由工地主任製作,因為日後全盤掌理工程的乃是工地主任,對於工程預先模擬,當有助於日後之執行;這在當初工地主任訓練班的課程「施工計畫與習作」佔了約三分之ㄧ的時數,可見已經達到一定功效。不過聽說仍有以一份新台幣五到十五萬元不等的代價交由專業者代為製作施工計畫,雖說工業社會分工合作,但是事涉工安與成本,委外製作的施工計畫能否契合工程特性與業主需求?營造業者若不再核對,無異是奉上項上人頭,到時增加多少花費侵蝕利潤都操之在外人了,此不智之舉應該杜絕。

由於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查核施工計畫,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故該施工計畫的正確性顯得十分重要,如果專任工程人員未加詳細查核即貿然簽名或蓋章,則此責任全由專任工程人員概括承受,此乃文載專任工程人員於法律上的第三項職責。

第四項職責: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本規定因循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唯一不同者簽名並蓋章五字本法「並」改為「或」,此點給主管單位很大的行政裁量權,不管是要求兩者之ㄧ或是兩者兼具都無違法之嫌,「或」字有選擇之意,此選擇權不在民間;當公務員對條文執行的方式不同時,即有很大的模糊空間,此即所謂的灰色地帶,讓百姓不得不費加猜疑、走旁門左道,以致衍生公務員風紀問題,是以訂定法律應毫無灰色地帶,以免「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

另在建管行政上常因開工、竣工時間點的認定問題上,衍生一些對營造業的處分或建築業者其建照執照效期問題,也會牽扯到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律責任,由主管機關很多的解釋函得知:專任工程人員之第二個法律責任僅是在相關文書覈實配合簽名或蓋章,但是營造業者何時申報卻與其無關,因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已明定申報勘驗之義務人為「承造人」及「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申報勘驗之「義務主體」,免除了遭到擴大解釋而遭殃(1997.5.9行政法院判字第1154號判例),唯一要注意的是:相關文書簽名或蓋章一定要專任工程人員躬親為之,否則人頭落地時尚且不知緣由,此可由九二一地震後遭到起訴判刑的案例證之。

第五項職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專任工程人員應督察按圖施工,以求得品質如式,負有品質確保的責任。

「督察」一辭有監察、視察之義。督察出自《漢書》,卷九十六,西域傳上,婼羌傳:「都護督察烏孫、康居諸外國動靜,有變以聞。」

監察出自《後漢書》,卷二十三,竇融傳:「融居屬國,領都尉職如故,置從事監察五郡。」紅樓夢,第十四回:「這三十個每日輪流各處上夜,照管門戶,監察火燭,打掃地方。」

視察出自《書經》,堯典「平在朔易」句下孔穎達,正義:「視察北方歲改之事」,有巡視考察之意。

因為要釐清專任工程人員的第五個職責不得不引經據典,綜上可知專任工程人員要了解是否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必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巡視考察後為之,並非在辦公室裡紙上作業。例如專任工程人員負有檢查配筋,及監督有無按圖施工之職務,違背其職務、怠於注意糾舉未按設計施工,致建物有瑕疪,自應負損害賠償與怠忽職守責任。如果掛名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未於施工時至現場勘驗,對工程不聞不問,還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所以專任工程人員應勤到工地巡視並且指導解決施工問題,不僅官方規定的「差勤紀錄表」,另一個「出勤簽到簿」將是日後保護自己的法寶,不要吝於移動玉足,並且應詳實登載在現場的每一項指示,此又是要求人照合一的另一個伏筆。

幾年前在營建署某次召開檢討提昇工程品質的會議,與會人員最後獲得只要做到「按圖施工」四個字,就能確保工程品質的共識。此所以在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範監造人資格時就明定監造人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因此以後對於確保工程品質的「按圖施工」分成執行、督察、監督三個層次,由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分別負責。

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規定可知有關建築物的規劃權、設計權、監造權都歸建築師掌握,因此應負工程生命週期前段的品質責任,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則是負工程生命週期施工階段的品質責任,並有應提出設計圖良窳之責任。

第六項職責: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工地發生緊急異常狀況時,工地主任通報專任工程人員以作必要之處置,這可是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所沒有的,主要是讓事故發生後沒有相互推諉、更無卸責的藉口。本項與第三十七、三十八條相呼應,環環相扣,是專任工程人員對工地突發狀況處置的明文規定。

第七項職責:

1.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2.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3.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以上三款可歸納成專任工程人員的第七個職責,皆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相同,為何立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一再重複出現?肇因於以前每次查核出勤或調查工安事故時,部份專任工程人員一副事不關己,總有無限的理由推諉塞責;今後不管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在現場說明,並於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不得躲閃。

第八項職責: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此是對專任工程人員無限上綱的工作與第八個職責,由此觀之:專任工程人員的地位是如何低下!責任、工作繁重,隨時有罰則伺候(請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四項),都因當初部分人租牌惹禍,至今仍不得翻身,可悲可嘆!

第九項職責:

第三十七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項職責:

第三十八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施工前與施工中專任工程人員應依照專業判斷,發現明顯有施工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時有預告的責任,於施工中發現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斷然採取應變措施的責任。

專任工程人員應消弭施工災害於無形,無非憑藉著充分發揮專業知能與常駐現場不為功;但此亦是專任工程人員的罩門,因為不得有任何的閃失,蓋因本法要求施工前須預防災變與施工中發現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採應變措施,此又與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工地主任通報時的應有作為相呼應,再次印證本法賦予專任工程人員的重責大任。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營造業前當應審思以上所詳敘之十大職責,如果遇到業者同時承攬多個工程時,是否分身有術、應付得體?蓋因工程不分大小,潛在的風險都是一樣的,除了平常的親履工地督察與指導按圖施工外,尚應預告明顯有施工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並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前採取應變措施,這些都非平常人可勝任的。自忖若能面對每個工程的十大職責,受聘前仍有必要審度自身健康狀況及相對的報酬,因為本法施行後已經不是當年營造業管理規則的輕鬆時代了!

 

[info/fram/foot.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