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營造業法尚需努力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以法務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700533號函復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應可認為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擔任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亦自無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及第七條第一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規定之適用。」所以從行政執行法規的主管機關已確認「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的事實。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從「適用法規進行法律解釋時,解釋方法之選擷」、「規範文義」、「立法沿革」、「立法目的」、「營造業法與技師法間之關係」等方向說明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與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的法律關係。從技師法主管機關的立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函,表示『營造業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七條規定,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是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因此基本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在行政體系上已經確認。

營造業技師的施工簽證權將來會與很多營造業務相關,如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丙等營造業之施工管理,及WTO的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承諾表有關建築、工程服務類除專業技師簽證服務由本國技師提供外,對外國皆無限制。在內政部營建署的立場或許認為「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丙等營造業之施工管理」技師無「法」辦理,仍可委由「未開業的建築師」辦理,正如營造業法自今(92)年2月7日公布實施後,技師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部分,限於營造業法第七條「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其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尚未訂定前,故使眾多營造業者欲聘請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卻無法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營造業轉聘未開業的建築師。

  雖然內政部9月19日已陸續公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辦法」、「離島地區營造業管理辦法」等草案,然對於營造業的籌設及登記,一般營造業現可依營造業法申請登記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因資本額等相關條件尚未訂定,尚無法登記。且依營造業法,晉升等級需有二年之評鑑列為第一級,而中央主管機關至今尚未訂定評鑑制度,相關立(修)法等工作尚需營造業與營建署共同來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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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