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監工與監造

王欽璋、張富進 技師

最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連續以89.09.18第八九O二五三O三號函、89.09.26第八九O二七九三七號函、及89.10.18第八九O二九五八五號函解釋:「有關工程監造人與現場監工權責之疑義」,內政部並以89.10.09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一O八一五號函解釋上述疑義。

內政部暨營建署之解釋

內政部曾以64.11.21台內營字第六六○九一八號函,釋函的主旨為「負監造責任之建築師應否親自駐地監工乙案,請依本部62.01.30台內地字第五○三五四四號代電之規定辦理」,說明如下:「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負監造之責任(內政部63.09.03台內營字號五九九四一八號函)。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依上開法律條文之立法旨意及實際作業情況,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負監造之責。」

內政部62.01.30台內地字第五○三五四四號代電之主旨為「建築師應負執行業務之任」,說明如下:「查建築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師及其實質環境之…設計、監造…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建築師承辦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

內政部營建署於82.01.15營署建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解釋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疑義,其說明:「…二、按建築物之監造,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者,依同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派駐現地之監工人員,應以該承辦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科系技術人員為限,以盡監造之責。…」

建築師法之規定

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第十九條又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勞委會之職業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建築工程監工員職業定義:「代表建築師在工地監工,確保工程符合設計規格及材料與施工保持既定標準。在當前講求品質保證的時代,對建築物之興築水準有直接影響。本職有監工員、助理監工員、工地主任、領班、工務員、工務主任、工頭等俗稱。」(http://www.cla.gov.tw/xjc/311204.htm)

工程會之解釋

工程會89.09.18工程企字第八九O二五三O三號函說明:「技師接受建築師委託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惟建築師如未委託技師辦理該項專業工程之監造時,技師係負施工勘驗之責,但非該建築工程之監造人,謹先敘明。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接受委託辦理工程監造,即為該工程之『監造人』應負監造契約規定之監造人義務;至監造契約應辦理之檢驗、勘驗及查核等事項,監造人應指定執業範圍與該工程相關之技師辦理,並負技術專業責任。至於在承辦技師指揮監督下執行監造工作之人員,並不得代技師履行相關技術權責。…有關機關委託監造時,監造人指派負責辦理監造工作之人員是否有資格限制乙節,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點及本會89.08.10工程管字第八九O二三一三七號函之規定,機關應於監造合約明定監造人員之資格及人數,監造人自應依據合約規定,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如有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者,機關得隨時撤換之。有關工期展延之認定,應由承商以書面方式向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負責監造之技師審查簽註意見後,由機關依廠商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監工與監造均負公共安全之責

依上開建築師法與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釋函之旨意,並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建築工程監工員職業定義,可歸納如下:

一、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二、建築師如未委託技師辦理該項專業工程之監造時,技師係負施工勘驗之責,但非該建築工程之監造人。(限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接受委託辦理工程監造,即為該工程之『監造人』應負監造契約規定之監造人義務。

四、按建築物之監造,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應以該承辦監造人所聘之相關科系技術人員為限,以盡監造之責。建築師承辦業務時,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

五、建築工程監工員代表建築師在工地監工,其係確保工程符合設計規格及材料與施工保持既定標準。本職有監工員、助理監工員、工地主任、領班、工務員、工務主任、工頭等俗稱。

六、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負責辦理下列三項工作:1.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七、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負監造之負責,不以親自駐地監工為限。

八、內政部89.10.09第八九一O八一五號函說明二:「…建築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建築物監造人為建築師,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其釋函與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其釋函已逾越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授權。

一般我們可以注意到有三種立場各別不同之現場監工人員,而其任務也各有不同,但在建築法中並無監工之用語。

  1. 業主(起造人或發包單位)代表現場監工人員-監督施工進度、品質以達業主使用要求。

  2. 監造人派駐現場監工人員-要求施工單位確實照設計圖說施工完成。

  3. 工程施工(承造人)及分包單位(小包)現場監工人員-執行工程施工進行中之一切檢核、協調。

  九二一地震後,司法界對於建築法所稱「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之監工人,請行政機關及相關技師公會明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法旨在保護公共安全,故應以是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而論斷。建築物因地震倒塌的原因除地震強度過大等自然因素外,如係建築物本身耐震品質不佳,其原因一般有二,一為設計不良,二為未按良好設計圖說施工。在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中明定,監督營造業按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均為監造人之職責。建築師法第廿一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現場監工僅係代表監造人派駐現場代理辦理其工作。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對於所營造之工程於施工時注意應符合建築術成規負有注意義務,監督營造業按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均為監造人之職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與建築法之監造人之功能相當,如因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即應負責,不應以建築物法定監造人有現場指揮之權限或稱謂不同而推卸自己所應負之責任,讓有意願有能力的人執業,確實負起責任,才是保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不二法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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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5/05/07